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439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柳池乡楠木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1。
法定代表人:沈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龙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正式入职龙润公司,职务是安装空调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作了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上下班。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龙润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2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在龙润公司的安排下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汽配城”4号楼安装机房空调时不慎掉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出院后找龙润公司协商解决工伤赔偿未果,原告无奈于2021年9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龙润公司拿出分包协议书证明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汽配城项目机电安装工作分包给北京XX**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撒诉。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汽配城项目工作过程中从未听说过北京XX**劳务有限公司,现原告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被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龙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被迫接触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88000元。2022年1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9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与龙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与龙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