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5173号
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树林搬迁”、“厂区绿化、河道改道、小木桥制作”、“园林假山及喷泉”、“园林景观河道”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本金,在涉案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年产10万套严苛球阀项目”需要,将配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闭口价。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经协商,达成决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700,000元未支付,关于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年产10万套严苛球阀项目)厂区绿化、河道改造、小木桥制作的配套系统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含税价为4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给被告,以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产证出来后到银行抵押新增贷款,到帐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20,000元,余额3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验收报告日期起计算),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树木搬迁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树木搬迁工程,金额为48,000元,工程款与前一份合同同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底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决算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款为498,000元,增加工程为263,216元,扣除原告服务配套费61,216元,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进行诉前调解,后因案情复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年产10万套严苛球阀项目,因被告对外欠债导致该工程整体被法院执行拍卖,现已拍卖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付款时间,虽合同有约定,然现被告的“年产10万套严苛球阀项目”已被法院执行整体拍卖,该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在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决算确认书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原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可就本案所涉工程(年产10万套严苛球阀项目新建厂房)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