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076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军生,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方亮,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士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博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军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戴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142.5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8,915.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车送货及其他劳务工作。2019年11月18日原告因年满60周岁,故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返聘并连续从事驾车送货及其他劳务工作。2019年11月31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接受工作安排在青村镇苗圃工作过程中,因“敌百虫”与石灰水发生化学反应溅出,导致原告面颈部、双上肢、双眼被热化学液灼伤,后被告工作负责人张洁(电话:XXXXX****XX)送到就近医院治疗,因受伤特别严重,原告经120转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急诊。原告经检查显示创面位于面颈部、双上肢、面积约5%II、有机磷中毒、基底红白相间。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拟“化学灼伤面颈、双上肢5%二度、有机磷中毒、双眼灼伤”收治入院。原告目前仍未完全康复需要后期继续治疗,且眼睛视力急剧下降。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经过原告多次联系,截止目前被告既不处理原告的受伤赔付事宜,又拖欠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受伤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驾驶人,不是实际工人,是原告违反操作工(规)程后造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6时30分许工作时,将“敌百虫”加入石灰水中,混合液反应溅出,不慎被化学液灼伤面颈部、双上肢、双眼。
当天,原告入住上海瑞金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缴纳住院押金50,000元。
2020年9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被化学灼伤面颈部、双上肢、双眼致多处化学性灼伤(身体体表5%,III度2%,II度3%),有机磷中毒,眼部化学性灼伤;经左手扩创+负压吸引术、左手扩创+自体皮取植术等治疗,现遗留体表皮肤浅表性瘢痕达体表面积4.7%,构成XXX残疾;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博峰公司另外垫付医疗费4,057.7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400元。
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又在从事与石灰水相关的较危险作业,理应对自己处境有高度注意的义务,而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从事石灰水混合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被灼伤,因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没有安排原告去刷石灰水的工作,是原告违反操作流程造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被告认可138,884元(69,442元×20年×0.1),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4,500元/月×3月),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认可1月-3月底共计三个月12,000元,原告对于每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故误工费12,000元可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计算45天,共计1,800元。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等级情况等,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45天,计1,350元可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57.05元(3,107元/月/21.75×13天)及出院后4,285.51元(3,107元/月/21.75×3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在住院发票中已经体现了1,419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元的护理费,原告无法体现护理费依据的话,被告认为标准可以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已实际垫付,故该部分护理费不能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等,护理费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即每月2,480元计算1个月,计2,480元可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医疗费,原告主张47,732.59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认定为12,200.80元。经核算,住院收费合计38,850.7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6,566.19元后余款12,284.54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57.77元,合计16,342.31元予以支持;
8、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发票中已经发生了550.40元支出,所以260元不需要支付了。被告主张成立,该费用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支持25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1,602.31元,由被告负担134,121.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押金50,000元及医疗费4,057.77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63.8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80,06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被告上海博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跃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