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龙源电站辅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349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源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路10号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06301107。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龙源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49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12点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风路与××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豫AD070**车辆撞击,导致原告的左膝软组织肿胀,事发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休息。豫AD070**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做出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处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均拒绝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被告***是郑州建华投递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郑州建华投递有限公司,龙源公司没有使用车辆,本次事故与龙源公司无关;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物损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被告龙源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建华投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豫AD070**号出租给郑州建华投递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龙源公司名下豫AD070**号车辆,由南向北沿玉凤路停车位置起步向南掉头转弯时与***驾驶五星钻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D07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2018年11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花费医疗门诊费381.77元。
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河南中房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7年6月入职工作,担任供应链部门部长一职,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所受损失:医疗费381元;误工费1073.92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误工期限为7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73.92元(55997元/年÷365天×7天);车辆维修费235元,以上合计1689.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服损失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豫AD0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元、误工费1073.92元、车辆维修费235元,合计168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