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等与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820号
原告:***(曾用名吴远凤),女,汉族。
原告:***,女,汉族。
原告:吴远珍,女,汉族。
原告:吴远珠,男,汉族。
原告:吴远红,女,汉族。
原告:吴远平,女,汉族。
原告:周春桂,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杏华(七名原告共同委托,吴远珠之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名原告共同委托):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9549173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张克勤,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道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安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姬付波,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周春桂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张克勤、汤道伟、唐安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周春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吴杏华,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被告张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被告汤道伟、唐安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周春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31715.78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春桂损失26569.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13时55分许,张克勤驾驶的平板货车沿白驹镇白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刮拉下横跨道路的电线、有线电视线,后汤道伟下车整理,但未整理到位,14点30分,周春桂驾驶电动车后载李某行至该路段,因电线细小,无法看清,未能避开而致电线缠绕住车头和身体,车头失控摔倒,造成周春桂、李连英受伤,后两人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李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肺血栓死亡,周春桂被诊断为肩关节脱落,右踝挫裂伤,头部外伤等。经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广电网络公司所设电视线路高度不足4.25米。根据规定,横跨公路上方的线路,一级公路净高要求不少于4.5米,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另查,刮断电视线的平板货车为张克勤驾驶,上载挖掘机,挖掘机车主为汤道伟,两人受雇于唐安进,平板车投保于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网络公司辩称,1、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有线电路不违反相关电路架设的规定,行为无过错。2、本案所涉事故并非悬挂物坠落,而是由他人侵权行为导致,相关损坏的结果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对广电网络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广电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交钱使用有线电视,为合法使用。有线电视线是广播电视公司拉的,不是我私拉有线电视线,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张克勤辩称,1、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对被告***进行网络布线,在横过马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布线高度过低,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张克勤驾车刮断电线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汤道伟下车对所刮断的电线进行了整理,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汤道伟的清理不到位或者被告汤道伟已经清理到位,再有其他第三方将清理的现场再进行二次破坏,导致原告近亲属的伤亡。被告张克勤在发生事故后,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故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张克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汤道伟辩称,汤道伟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案涉电线被刮断以后,汤道伟下车整理线路,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汤道伟系受雇于被告唐安进,其所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汤道伟在本案中实际上是乘车的。因此,原告要求汤道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汤道伟下车整理线路没有到位,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唐安进辩称,唐安进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在事故证明中,也未涉及到唐安进,本案的被告汤道伟确实受雇于唐安进,但是被告张克勤并非受雇于唐安进,张克勤所驾驶的平板车也并非唐安进所有,平板车的所有者在事故证明中有明确记载,因此,唐安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受伤时,被告车辆已驶离现场,所以受害人死亡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如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因为事故发生后,张克勤和汤道伟并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处置现场,反而驾车离开,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克勤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且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如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司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用药明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保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被告张克勤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13时55分许,张克勤驾驶的苏J×××**重型平板货车(装载挖掘机)沿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白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刮断横跨道路的电线、有线电视线。后挖掘机驾驶员汤道伟将被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进行了整理。当日14点30分许,周春桂驾驶电动车后载李某沿白东线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造成周春桂和李某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张克勤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装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刮断电线、有线电视线,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未能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之规定;周春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行驶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因张克勤驾车驶离现场至周春桂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刮到有线电视线这段时间内,无法查清是否有其它因素导致被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的状态发生改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1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4天。2019年3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李某系急性肺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春桂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750.78元。
另查明,李某与丈夫(已死亡)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曾用名吴远凤)、***、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芳(已死亡)、吴远平。张克勤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2018年9月1日实施的GBT51265-2018有线电视架空线缆架设高度应符合表4.3.3-2的规定,与线路方向交越时公路最低缆线不得低于5.5米,土路不得低于5米,经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现场勘验其平板车加挖掘机总高度4.25米。审理中,除周春桂外的其余原告表示放弃对周春桂的赔偿请求,张克勤表示自愿作为车主一方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张克勤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装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刮断电线、有线电视线,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未能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未能有效清理事故现场以防止后续事故的发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广电网络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在跨越公路时其高度不符合相关标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周春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李某行驶上路,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疏于观察,存在过错。被告***系有线电线的合法使用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致使李某死亡的事故发生并非被告张克勤驾平板车刮落电线的事故直接导致,两者间隔较长时间,且并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后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挖掘机与平板车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平板车驾驶员应当有义务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应当由平板车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平板车方在对外赔偿以后,与挖掘机方之间赔偿分割问题,双方可以根据约定另行处理。本院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原因情况加以分析,综合酌情认定,张克勤车辆方应承担交通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广电网络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的民事责任由周春桂车辆方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以129.31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周春桂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周春桂系右肩关节半脱位,酌情认定周春桂的营养期限为20天,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周春桂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可其误工的事实,酌情按照99.3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周春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因亲属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104225元(20845元×5年)、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3.8元(3人×3天×129.31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8059.58元。该损失由被告张克勤负担136835.75元(228059.58元×60%),由被告广电网络公司负担45611.91元(228059.58元×20%);2、原告周春桂的损失:医疗费8598.94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5961元(99.35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559.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克勤负担10535.96元(17559.94元×60%),由被告广电网络公司负担3511.99元(17559.94元×2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因亲属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克勤赔偿136835.7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45611.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周春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克勤赔偿10535.96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3511.99元。(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周春桂;账号:62×××5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周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张克勤负担3104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原告***、***、吴远珍、吴远珠、吴远红、吴远平、周春桂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杰
人民陪审员  葛中成
人民陪审员  王相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钢
书 记 员  徐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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