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广电公司)有限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丰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17日按《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服务协议书》的规定,交有线数字电视费204元,一直能观看电视,到2015年1月7日不能收看。2015年1月8日下午,我要求恢复,被告说我欠费,不同意复机。我应享受优惠政策,被告应该退108元给我,是13个半月的钱。我举报之后,被告退了108元给我。2013年9月开发区民政局有个证明给被告,证明内容我是低保户,享受待遇,1月7日我将低保户的手续给被告,被告复印的,被告弄没了,这次为了诉讼我去开发区重新开的证明。是被告的失误不能怪我。108元我能看到2016年2月15日,是13个半月,是物价局处理的。我的信号无法收看,造成我的损失误工、打字复印、诉状、电话费、精神损失、交通、停机(退款)等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物价局处理退款108元内期限的损失,多次谈不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11、12、40条,以前的《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人就业条例》里第19条规定,是关于××人工作方面的条款,广电局不应该收我的费用,前面的费用也应该退给我,都应该是免费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误工、打字复印、诉状、电话费、精神损失、交通、停机(退款)等损失、调工商材料费,合计147771.51元;赔偿所有损失费到实际履行到位算,损失费就是我为此的误工费,按照被告行业一年工资标准88403元计算误工费,跑一天算一天,到时候产生的实际损失到时候再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丰广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2013年9月我市实行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各村组的用户委托村组办统一组织实施,原告即本次业务中的办理一员。根据整体转换的相关政策,第一年度的数字电视维护费统一为204元每年,如系低保户等优惠对象,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再享受优惠价。村组干部在办理过程中,并未收集和提供原告的低保证明,而是按一般用户204元每年收取了费用并办理了数字电视手续。2015年1月7日,因网络显示该用户欠费,而对其采取了停机处理,原告到我公司下属大中广电站反映情况时,大中广电站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低保手续。2015年的2月份,原告向大丰广电站提交了2014年的低保证明,并在2月16日至网络公司服务大厅办理了2015年度数字电视维护费的相关费用96元/每年,网络公司于当日为其开通了数字电视。2015年3月初,原告向物价局部门投诉我公司收费问题,物价部门根据其提供的低保证明,要求我公司在2014年度也按照96元每年的优惠价收费,并将已收204元当中的差额部分108元退还给原告。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执行204元每年的做法是通常做法,需要享受优惠待遇的消费者,有义务向我们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在证明材料未到位的情况下,按通常标准收费并无不当。在我公司收到原告的相关低保证明后,已将差额费用退还给原告方,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通过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和瑞村村组统一组织,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大丰市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手续,作为乙方与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为乙方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传输服务,乙方享受服务,履行付费义务,甲方根据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收取安装费、移户费、报停费、恢复费、滞纳金等;当乙方欠费时,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原告***未提交相关低保证明,村组按照204元/年的普通用户标准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度费用,随后被告大丰广电公司为原告***开通了数字电视服务。2015年1月7日,被告大丰广电公司对原告***户停机处理。2015年2月,原告***向大丰广电站提交了低保证明,并于2015年2月16日至网络公司服务大厅按相关政策标准办理了2015年度数字电视维护费96元/年。2015年3月,原告***向物价局部门投诉被告公司收费问题并向物价部门提供了低保证明,物价局部门要求被告大丰广电公司按照96元/年的优惠政策收取2014年度费用。2015年3月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大丰广电公司大中镇广电站的退款108元。原告***认为108元足以支付按8元/月的标准享受有限数字电视服务自2015年1月7日起之后的13.5个月费用,故要求被告大丰广电公司赔偿按照被告行业标准计算的停机损失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
另查,2013年7月23日,江苏省物价局出台了《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的通知》,该文件第五项有线电视收费优惠政策规定,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低保户、特困户,主终端收视维护费按照每月不高于8元的标准执行。2013年9月29日,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区和瑞村一组村民***是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特此证明。此证明仅用于有限数字电视业务。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办证明、有限电视业务申报表及服务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章印)、申报表存根联复印件(***签字)、物价局批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大丰广电公司为***安装了数字电视服务,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数字电视服务业务时并未向村组提交低保证明,被告按普通用户标准向其收取204元/年的费用并无过错,且在原告***向物价局投诉后,被告已按照相关物价部门规定办理了优惠,原告***实际收取了作为低保户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退款108元。原告***实际停机时段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主张停机13.5个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该损失按照被告广播电视行业在职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停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227.26元、电话费20元、交通100元以及打字、复印25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己写诉状和赔偿表明细的费用400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调取工商局材料资料费5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按照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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