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17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广电公司)有线电视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9月17日与大丰广电公司签订协议,由村组收204元/户,未向村组提供相关手续,大丰广电公司曾为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政策。同年9月29日,大丰广电公司下属的大中镇广电站**计要其去开发区开证明,会计称下年退款,但未办。2015年1月7日,大丰广电公司停机,应负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经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和瑞村村组统一组织,***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大丰市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手续,与大丰广电公司订立《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大丰广电公司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为***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传输服务,***享受服务,履行付费义务,大丰广电公司根据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与标准,收取安装费、移户费、报停费、恢复费、滞纳金等;当***欠费时,大丰广电公司有权终止服务。***未提交相关低保证明,村组按照204元/年的普通用户标准代大丰广电公司向***收取2014年度费用,随后大丰广电公司为***开通数字电视服务。2015年1月7日,大丰广电公司告知***户作欠费停机处理。2015年2月,***向大丰广电站提交低保证明,并于2015年2月16日至网络公司服务大厅按相关政策标准办理2015年度数字电视维护费96元/年。2015年3月,***向物价部门投诉大丰广电公司收费问题并向物价部门提供低保证明,物价部门要求大丰广电公司按照96元/年的优惠政策收取2014年度费用。2015年3月6日,***收到大丰广电公司大中镇广电站的退款108元。***认为108元足以支付按8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用(自2015年1月7日起之后的13.5个月),故要求大丰广电公司赔偿停机损失等。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江苏省物价局出台《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的通知》,该文件第五项有线电视收费优惠政策规定,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低保户、特困户,主终端收视维护费按照每月不高于8元的标准执行。2013年9月29日,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区和瑞村一组村民***是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特此证明。此证明仅用于有线数字电视业务。 2015年4月22日,***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丰广电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打字复印费、诉状费、电话费、精神损失、交通、停机(退款)等损失、调工商材料费,合计147771.51元;赔偿所有损失至实际履行到位止,误工费按大丰广电公司所属行业年工资标准88403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大丰广电公司为***安装数字电视服务,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在办理数字电视服务业务时并未向村组提交低保证明,按普通用户标准向其收取204元/年的费用并无过错,且在***向物价部门投诉后,已按照相关物价部门的规定办理优惠,***实际收取作为低保户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退款108元。***实际停机时段为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6日,故其主张停机13.5个月无事实依据,且其要求损失按广播电视行业在职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亦于法无据,对***主张的停机损失,不予支持。误工费2227.26元、电话费2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打字、复印费25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广电公司支付自己写诉状、赔偿表明细费用400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取工商局材料资料费50元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一、***与大丰广电公司订立《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如***欠费,则大丰广电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向大丰广电公司提交其低保证明,故针对***的2014年度的数字电视维护费,大丰广电公司系按普通用户的收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二、2015年1月7日因欠费作停机处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大丰广电站提交低保证明,大丰广电公司在知悉此情况后,将2015年度收取的数字电视维护费按政策规定调低标准为96元/年,该行为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此后大丰广电公司又依照物价部门的要求,向***退还2014年度多收的费用108元,此行为系其在知情后对***应于2014年享有低保优惠收费的追认,但此前在***怠于提交低保证明的情形下,大丰广电公司对欠费停机并无过错。 综上,***诉请要求大丰广电公司赔偿其因停机而致的损失,因大丰广电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亦对欠费停机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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