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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 负责人:赵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勇,男,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原审被告:北京新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冀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余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亦庄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北京新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庄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但三期鉴定却长达484天,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公正因素。二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按75%参与度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骨折后应在家中静养,但其却未能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双足在雨水中浸泡导致第二次、第三次入院。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鉴定报告表明未构成伤残,上诉人若能好好休息未必会出现后续入院情况,故上诉人认为按60%参与度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三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第四次、第五次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评上伤残,故误工费至多应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的费用支出。四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第四次、第五次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第四次、第五次治疗时有效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及护理费支出的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酌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勇、新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勇向***赔偿医疗费1418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0元,营养费49660元,护理费9613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63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5171.83元;2、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0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天宝南街西口至荣京西街西口段荣京西街西口,刘勇驾驶京Q9ZB09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2019年12月03日住院手术治疗23日,201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视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抗凝治疗。***支付医疗费518元,刘勇垫付了医疗费81761.56元,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租床费50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98.98元。 2020年6月25日,***自述约7天前因双足雨水中浸泡,出现左小腿肿痛,自服抗炎药物效果不佳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感染。***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50天,于2020年0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左小腿干燥、按时换药;左下肢适当功能锻炼。 2020年09月29日,***自述于约15日前无明显诱因左小腿远端切口疼痛肿胀,未特殊处理;近7天可见切口处白色分泌物。于附近门诊换药效果不佳,3天前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很,门诊更换辅料并行细菌培养+药敏,显示为金黄色葡萄球菌,门诊以软组织感染收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慢性骨髓炎,第三次住院,经过70天治疗,于202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换药。 2021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左胫骨远端慢性骨髓炎,第四次住院41天,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生素治疗,休养2月,避免完全负重行走。 2021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第五次住院3日,出院医嘱:全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021年4月1日,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需要体位限制于病床接受治疗,增强营养以促进恢复,骨折愈合前难以正常负重及下地活动,日常生活行为需依赖他人帮助或者协助完成,故其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评定至鉴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21年7月13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就***首次住院伤情与第二次、第三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17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双足于雨水中浸泡致其左下肢软组织感染为其第2次住院次要原因。***为开放性骨折,受伤时创口轻度污染,为其后期发生感染基础,且其第2次住院时其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故其第2次住院与首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胫骨远端继发慢性骨髓炎为其感染发、转归,故其第3次住院与首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即第一次住院伤情(首诊伤情)与第2次、第3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均为60%-90%。”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 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称***自2014年11月就职,工资为下发制,即2019年10月5日发放9月工资8197.08元(含1000元国庆过节费)2019年11月5日发放10月工资9118.57元,12月5日发放11月工资7324.08元。另出具《误工证明》称***自受伤之日起未上班。截至2021年4月末共17个月,按照公司规定,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13.24元,停工留薪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平均工资为4526.94元,2020年度年终奖较2019年度减少6000元。***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工资收入情况。 另查,刘勇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刘勇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刘勇驾驶的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亦庄镇政府认可事故发生时刘勇系职务行为,新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亦庄镇政府负担。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在于***自行雨水浸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与首诊伤情参与度的认定。法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开放性骨折,受伤时创口轻度污染,为其后期发生感染基础;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认定***双足于雨水中浸泡致其左下肢软组织感染为其第2次住院次要原因,第三次至第五次住院均为了治疗胫骨远端继发慢性骨髓炎。综合伤情,法院酌定自2020年6月25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亦庄镇政府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点之二在于***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的认定。庭审中亦庄镇政府认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就***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亦庄镇政府所称未参与鉴定过程并不能证明该三期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且在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报告之后,***再次住院治疗,9月18日出院医嘱依然包含“休养2月,避免完全负重行走”;10月30日出院医嘱包含“全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法院认定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较为合理,具有参考价值,且结合第四次、第五次治疗医嘱,法院认为***主张其营养期529天,护理期529天、误工期605日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项,2020年6月25日之前518元全额支持;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156773.5元支持117580.13元;平安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疾病的治疗是整体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存在与车祸伤的治疗相辅相依,平安保险公司扣除自身疾病药物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复印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支持1180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3日全额支持2300元;后续住院治疗1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300元,共计14600元。营养期如上所述法院支持529日,2020年6月25日之前205日的的营养期法院支持10250元;剩余324日按照75%参与度支持12150元,共计22400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3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刘勇垫付,结合***的伤情、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法院支持每日护理标准为120元,182日全额支持期间的护理费为21840元,剩余324日按照75%参与度支持29160元,合计51000元。误工费部分,因***受伤后过节费照常发放,故计算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时不应计入,根据工资银行流水核算,***事故前一年的月均工资收入约7460元,年终奖亦事实上减少,故按照参与度及相关证据法院酌定支持误工费4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构成伤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距离及参与度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另参与度鉴定费应由亦庄镇政府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0元、误工费465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80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2400元、鉴定费2100元;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鉴定费3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名下账户:账号43674200136003344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亦庄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未允许对***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庄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且鉴定意见与出院医嘱相符,***后续再次住院的事实亦证明鉴定意见正确,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 关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鉴定意见认为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与首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均为60%-90%。一审法院酌定由亦庄镇政府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处理公平公正。亦庄镇政府要求按最低限60%承担,对于受害人显失公平。 关于第四次、第五次住院,均系治疗胫骨远端继发慢性骨髓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感染发展导致,亦庄镇政府应当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亦庄镇政府上诉所依据的误工费规定是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参与度,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适当。对于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参与度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霈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记员 黄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