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2848号 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90号之一御**车库1175#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WCGBN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705C03777656M。 负责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705MF7109417L。 负责人:***。 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勤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安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舜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村委会、南安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安村委会、南安经联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9095元和利息24293.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2429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安村委会、南安经联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舜勤公司经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工程招标中心确认中标取得两被告发包的“睦洲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的建设项目。同月28日,舜勤公司与南安村委会签订《睦洲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2020年3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同月10日,舜勤公司与南安村委会签订《睦洲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008335元。南安经联社曾于2019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179240元(中标价896200元×20%)外,余款829095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舜勤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舜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安村委会、南安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舜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舜勤公司为从事承接民用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的企业。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9年10月21日,舜勤公司向南安经联社交纳“睦州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保证金28000元。2019年10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舜勤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下浮率为10%,中标价为896200元,舜勤公司应在五天内签订施工合同。 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26日开工。2019年10月28日,南安村委会(甲方)与舜勤公司(乙方)签订《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南安村江睦路两旁。2.施工期限为12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由于雨天造成不能施工的,按雨天一日顺延一天,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拖延的,按拖延天数顺延。3.总工程款896200元。4.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20%,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剩下的工程款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工程造价结算以中标价为依据,如乙方根据需要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必须经双方协商,并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中的相应单价乘以中标总价与预算总价的比值。本工程款由睦州经联社负责付款事宜,如逾期未能支付,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正式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次日起算,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负责保修。工程质量在保修期满后,经保修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保修期满时向乙方归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因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的维修费用)。6.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中标时所缴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南安经联社于2019年12月27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40元。 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加工程,经南安村委会的村“两委”、南安村的村务监督小组、睦州镇主管部门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算金额增加124552元。 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24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2月29日经南安村委会验收合格,于2020年3月26日经睦洲镇工程质量监管小组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南安村委会与舜勤公司签订《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008335元。2021年9月15日,南安村委会***公司退回保证金28000元。 因南安村委会未支付余下工程款,舜勤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南安村委会发送《催款函》,催促南安村委会支付余下工程款829095元。南安村委会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舜勤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南安村委会与舜勤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涉案工程在2020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南安村委会与舜勤公司亦于当年完成结算,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舜勤公司主张南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29095元的问题。 舜勤公司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公司与南安村委会签订的《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涉案工程在2020年3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至舜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南安村委会应按照《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中“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20%,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剩下的工程款在一年内无息付清”的约定,***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因***公司与南安村委会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008335元,南安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79240元,故南安村委会还需***公司支付工程款829095元(1008335元-179240元)。舜勤公司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舜勤公司主张南安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南安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舜勤公司主张南安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舜勤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应以《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各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因此,对于南安村委会应付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工程款302500.5元(1008335元×30%)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对于该村委会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的工程款526594.5元(829095元-302500.5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 三、关于舜勤公司主张南安经联社与南安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睦洲镇葵乡美丽廊南安村农舍房工程合同书》是南安村委会与舜勤公司签订,但从南安经联社***公司收取以及退还保证金,并向该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的事实可知,南安经联社实际参与到涉案合同的履行之中。而且,南安经联社的组成人员及财产基础均源自南安村委会,两者存在人员、财务、事务等方面的混同。因此,舜勤公司主张南安经联社与南安村委会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南安村委会、南安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09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302500.5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26594.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66.9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36.9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经济联合社负担。原告江门市舜勤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936.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经济联合社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936.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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