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201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3月26日出生,挖掘机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武城鲁权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康平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YFBJW4X。
法定代表人:杨东,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张立新,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王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6255元及违约费用;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武城县××镇××村,原告依合同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江苏展威租赁挖机使用时间确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15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新辩称,1.原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曾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施工地点在武城县××镇××村,被告***、张立新均是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二人与原告对账及付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展威公司的意思,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张立新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被告欠付其租赁费156255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进行统计,在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123000元,因此,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与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就武城县朱家圈施工项目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30元/h。2021年5月31日,***就朱家圈项目租赁挖机使用时间签字确认,计531.8小时,租金122314元。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9月20日止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微信账户转账付款九笔,计123000元。
另查明,***、张立新系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021年3月2日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员工证明暨情况说明》及付款交易清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江苏展威租赁挖机使用时间确定单》复印件的形式有异议,但与《挖掘机租赁合同》、《员工证明暨情况说明》及付款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该复印件在相关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20日《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2021年8月7日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合同不是原件、通话录音的载体不是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全面履行。***所诉的债务,因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而归于消灭。***、张立新系江苏展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延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晓阳
书 记 员 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