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3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65191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兴。
被告:云南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589620105B,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26号。
负责人:赖绩,系公司总经理。
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珍。
被告:孙宗川,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云南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孙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云南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兴公司、孙宗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兴公司及被告孙宗川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156,525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材料款利息;2.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同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将其盈江县赢苑天籁花语住宅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兴公司施工,后同兴公司又向原告采购砂浆宝、胶水、模板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并于2015年6月2日就盈江县赢苑天籁花语住宅小区装修工程签订《模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对模板规格、模板单价、模板数量、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进行供货,后期又加供了砂浆宝和胶水,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材料结算金额为226,525元。后因被告同兴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兴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8日签下《欠条》一份,被告孙宗川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了该欠款。欠条载明:今欠***砂浆宝、胶水、模板材料款合计226,525元,其中已付70,000元,尚欠156,525元。但被告同兴公司签下欠条以后,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同兴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欠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同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同兴公司拖欠工程款不进行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泓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同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辩称,案涉欠条是孙宗川出具的,同时同兴公司对该欠条进行确认,泓驰公司没有在欠条中盖章,所以没有办法核实该笔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同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孙宗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系统经营信息,欲证明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云南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江县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经营信息,欲证明被告云南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江县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模板买卖协议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同兴公司就盈江县嬴苑天籁花语住宅小区装修工程签订了《模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对模板规格、模板单价、模板数量、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同兴公司盈江县赢苑天籁花语住宅小区提供材料,每次供货都让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送货单核实确认。
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材料结算金额为226,525元,因同兴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被告同兴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8日签下《欠条》一份,被告孙宗川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该欠款。欠条载明:今欠***砂浆宝、胶水、模板材料款合计226,525元,其中已付70,000元,尚欠156,525元。
经质证,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嬴苑.天籁花语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56,525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嬴苑·天籁花语项目部系被告同兴公司为承建天籁花语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孙宗川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6月2日,被告同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模板买卖协议,约定“由***为盈江县嬴苑·天籁花语二期住宅小区提供模板;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给乙方,则甲方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每月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中加盖项目部签章。2015年10月28日,孙宗川作为欠款人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226,525元,其中已付材料款70,000元,欠材料款156,525元。”,并在欠条中加盖项目部签章。因该欠款156,52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盈江县嬴苑·天籁花语项目部系被告同兴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同兴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均认为孙宗川系项目部负责人,故孙宗川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同兴公司承担。被告泓驰地产盈江分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经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未超过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兴公司、孙宗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56,525元,并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焱焜
审 判 员 王 晔
人民陪审员 杨荣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寸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