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锦泰花园4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志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利园922幢1单元401室。
负责人**全。
原审被告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从未参与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县福居名苑商住工程项目的投标,也从未与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其也从未参与该项目工程的运作。事实是有人冒用其名义承揽并转包该工程,其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此案,故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来看,可以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位于曲靖市××县。另外,***、***于2015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2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民商事案件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4163.9万元,已达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因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