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远大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远大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425号
原告:漳州市远大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东屿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950640734。
法定代表人:林君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漳州市远大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吊装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远大吊装公司支付吊装费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租用远大吊装公司的吊挖机到漳州市龙文区××道上的工地从事吊管作业。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单,确认用车单位为***,租用金额为9000元等内容。***在该确认单签字确认后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经远大吊装公司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为此远大吊装公司提出上述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大吊装公司提供《确认单》,用以证明***尚欠远大吊装公司吊装款9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远大吊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因“博爱道”工地需用吊挖机,***向远大吊装公司联系租赁吊挖机事宜,远大吊装公司同意后向***提供了吊挖机。当日,***向远大吊装公司提供了一张《确认单》交由远大吊装公司收执。该确认单载明:“用车单位:***,作业时间为一台班,金额为9000元等内容,同时***在《确认单》上签名并填写了联系的电话号码及其公民身份号码。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远大吊装公司经多次向***催讨无果后于2021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向远大吊装公司租用吊装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远大吊装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作为租用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即吊装费的义务,故远大吊装公司要求***支付吊装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未支付吊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交易时就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远大吊装公司要求以其提出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远大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装费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仙莺
人民陪审员  张玉雪
人民陪审员  杨立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秋红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