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得兵。
委托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2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振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孔得兵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孔得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酒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孔得兵驾驶甘H09×××车辆往酒钢公司储运部料场运送货物结束后,当晚23时50分,原告酒后强行闯入酒钢公司九号门,遭门卫阻拦后,与门卫发生撕扯,致使三名酒钢门卫受伤。2013年7月25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对孔得兵行政拘留五日,其驾驶的甘H09×××车辆被扣。原告主张其车辆系被告酒钢公司扣押,提交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7月18日晚孔得兵驾驶涉案车辆在酒钢废钢料场卸车,晚23时许原告酒后从酒钢九号门进厂时,与酒钢公司门卫执勤人员发生口角引起推搡撕扯,特警支队出警后将相关人员移交我所进行调查处理;19日凌晨,保卫处通知门卫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暂扣;20日,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将事发当晚的另一辆小车放行;22日,原告要求放行涉案车辆,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与保卫处协商未果;24日,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认为扣车系受厂区派出所指示,同时提交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记载:2013年7月19日凌晨,厂区派出所通知酒钢保卫处将涉案车辆暂扣,协助调查2013年7月18日晚的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扣押涉案车辆的责任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由厂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因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城分局行政处罚。被告提交的补充说明证实7月19日凌晨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指令扣押涉案车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保卫处扣押其车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孔得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孔得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厂区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要求派出所放行其半挂车,派出所领导多次与酒钢公司保卫处协商将原告半挂车放行,均未果,车辆被扣押至7月30日与其派出所无关。该证明足以证实酒钢公司保卫处扣车的事实存在,而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酒钢公司保卫处有扣车行为,属错误认定。据此,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1415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孔得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