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71民初2615号 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雄关东路十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20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7日出生,住**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集团公司)与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46942.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943.66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6794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11992.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794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金额为6951.57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9日起以4694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原告与**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注销于2008年7月1日),但原告并不知情。发生电费拖欠情况后,原告一直向**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对用电事实亦知晓。《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电力,于每月10至20前全额支付征收期内电费,逾期不付,按电费总额,每日征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用电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供电,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电费,拖欠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电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而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起诉的拖欠电费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距今已有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3.**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且**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7月1日注销,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产生过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供用电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合同于2012年1月2日由***签订;合同签订时,**关市向阳湖乳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每月10日至20日支付电费,逾期不付按日收取2‰的违约金;被告拖欠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电费至今未付。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仅提交《供用电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是由本案被告签字确认;该《供用电合同》记载的乙方为**关市向阳湖乳制品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市向阳湖乳制品厂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供用电合同》第二页才有“***”三个字的字样,并未签署签订合同的日期;《供用电合同》第7条第14款约定“有效期贰年,即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而本案原告诉请的电费产生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酒钢集团公司提交《供用电合同》主张与***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电费。***抗辩该《供用电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有关“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有关“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现酒钢集团公司仅依据《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实与***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酒钢集团公司对其诉请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交的《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