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3624号
原告: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北里29号楼1层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M6MC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十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20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立案时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退回北京乐海飞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