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5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 法定代表人:MARINAKRISTINAAGNETALINDHO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