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5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
法定代表人:MARINAKRISTINAAGNETALINDHO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