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8064号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
法定代表人:MARINAKRISTINAAGNETALINDHOL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宏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南大街114号村民委员会11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宏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