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9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吉祥工业区吉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康,男,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男,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树导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飞翔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树导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康及奇飞翔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陈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树导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树导视公司与奇飞翔艺公司签订的《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工程合同》于2018年2月6日解除;2.判令奇飞翔艺公司向天树导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6184.32元;3.判令奇飞翔艺公司向天树导视公司支付逾期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45618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树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奇飞翔艺公司签订了《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合同》(合同编号:QFXY-E-201710-00245),约定我公司承包奇飞翔艺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楼A座屋顶的标识改造合同,暂定结算金额1179542.38元;奇飞翔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30%的首付款(已付),待其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各项工作义务且于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额50%的尾款;验收结算完成后,我公司向奇飞翔艺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奇飞翔艺公司在15日内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5%。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要求施工改造,合同履行至2017年12月初时,由于政府进行治理,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协调,争取可以顺利履行完毕。但最终由于合同所涉的标识不符合《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无法继续施工。我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12月4日第一时间将标识不符合规范、不能安装的情况函告奇飞翔艺公司,此后又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0日发函提醒奇飞翔艺公司并提出合理建议,奇飞翔艺公司已了解了上述事项。2018年2月6日,我公司向奇飞翔艺公司移交了LOGO半成品、德固赛亚克力、22台变压器、直角压条等,奇飞翔艺公司指定职员温某某签收;2018年2月26日,天树导视公司又向奇飞翔艺公司采购部递交了结算报价及资料。
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我公司便于2018年5月与奇飞翔艺公司协商合同终止及价款结算事宜,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进行项目结算,最终确认奇飞翔艺公司还应向天树导视公司支付工程款733047.03元。由于还有部分剩余材料如66台变压器、110张铝塑板等未移交,费用为77000元,因此最终结算款应为810047.03元。但奇飞翔艺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奇飞翔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树导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天树导视公司主张的政府治理行动的通告是在2017年11月份,但相关规范在2017年9月30日即下发各单位。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标牌设置已被政府所禁止,该事由并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发生。此外,政府治理不属于不可抗力。2.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天树导视公司违约所致。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都表明,天树导视公司有义务确保标牌符合规定要求,有义务协调相关部门确保标牌可以最终安装使用。天树导视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疏于审核、导致合同约定的标牌涉及方案不符合合同签署时的法律法规,构成违约,因此合同不因天树导视公司发出的通知而解除。从合同履行整体情况看,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定的解除理由,所以不同意天树导视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3.双并未对最终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天树导视公司违约,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天树导视公司与奇飞翔艺公司签订的《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工程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2.判令天树导视公司返还奇飞翔艺公司支付的首付款353862.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386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天树导视公司针对奇飞翔艺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奇飞翔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在投标及确认方案阶段,我公司一直不占优势和主导地位。我公司对图纸、方案均有异议。但奇飞翔艺公司提供制作方案,并要求我公司按方案执行。在9月11日前,我公司给奇飞翔艺公司发送报批函件,明确告知方案不符合相关规范,也告知了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奇飞翔艺公司就“360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6月29日,北京天树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3月1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上述工程。2017年8月4日,奇飞翔艺公司向北京天树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北京天树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与奇飞翔艺公司(甲方)签订了《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QFXY-E-201710-00245)(以下简称《标识改造合同》),约定内容包括:
1.工程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楼A座屋顶,工程内容为拟对大厦A座屋顶标识进行改造,本项目为总承包模式发包,乙方根据甲方现有的采购信息,完成包括设计、制作、拆除(主要是对旧标识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修缮(主要是对钢架及格栅架进行修缮)、安装、售后服务、相关政府单位的关系协调(保证广告牌正常使用)等所有工作内容,达到附件3《楼顶标识技术要求》之相关约定;
2.本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179542.38元,施工期内的所有价格风险因素均已考虑,所有的材料单价、人工单价、机械单价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在结算时一律不再调整;经甲方最终确认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要求资料,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作为本工程施工及验收的依据及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一致协商同意下,均不得擅自单方修改;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采取实施;前款所述的发生技术变更为下列对工程影响的变更: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加工程需要的附加工作,改变有关工程施工时间和顺序等;
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5日内支付首付款,为合同额的30%,本合同项下整体工程完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验收结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在1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
4.乙方责任包括负责本工程所含内容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按图施工、制作与安装及相关各项手续,确保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质保期内的正常使用;乙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应确保深化设计方案及工程工艺做法符合相关各项法规规定,技术先进、坚固牢靠,其他工艺及效果要求见附件3第一至第三部分相关要求;如乙方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负责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及质保期内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该logo的正常使用,期间若因为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因素等)导致该logo无法使用或第三方受损,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积极协调各方关系,避免甲方造成损失。
关于《标识改造合同》签订时间,天树导视公司主张系2017年10月15日,奇飞翔艺公司主张系天树导视公司先盖章后数日交与奇飞翔艺公司盖章,签订时间应晚于2017年10月15日。
关于《标识改造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11月9日,奇飞翔艺公司向天树导视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3862.71元。后续履行情况,天树导视公司主张:由于奇飞翔艺公司提供的标识牌方案不符合相关规范,在签订《标识改造合同》前,其携带标识牌方案至政府相关部门询问,得知可以继续进行;而且在其就方案提出建议后,奇飞翔艺公司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导致其无法对方案进行修改;天树导视公司即着手标识牌的制作,在2017年11月初准备进场时,工程地物业部门告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供暖季期间禁止户外施工,所以未能实际进场,因此暂停了标识牌的制作;2017年12月初,政府治理行动开始,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彻底无法进行;得知该情况后,天树导视公司第一时间告知奇飞翔艺公司,并向奇飞翔艺公司移交了标识半成品及部分原材料;此后,奇飞翔艺公司联系评估机构,对已进行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价格70余万元,天树导视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奇飞翔艺公司也拟定了终止协议,但迟迟未签订,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天树导视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集中清理建筑物天际线专项行动的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全面清理不符合《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京管发[2017]140号)要求的建筑物屋顶、墙体上的广告牌匾等;
2.《360大厦幕墙大字报批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天树导视公司已就楼顶大字报批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得知新设置的标识内容不符合规范,有可能会对目前的标识进行拆除,然后调整方案再进行报批;并建议可不报批直接进行LOGO的更换等;
3.2017年12月4日,向奇飞翔艺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告知标识牌不符合《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不具备安装条件,截至11月15日已完成标识的箱体结构,主材彩色亚克力、led光源及变压器等的采购工作;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建议暂停目前工作,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于移交;
4.2017年12月25日,向奇飞翔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再次告知标识不符合规范、无法安装的情况,并建议暂停项目和合同,据实结算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标识半成品及原材料的移交;
5.2018年1月20日,向奇飞翔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敦促结算及移交工作;
6.2018年2月6日的《项目移交单》,双方进行了物品交接,包括:24件logo(尺寸6000), “3”、“6”、“0”分别4个(尺寸均为3370),50000颗(22箱)“led”(欧司朗),德固赛亚克力(尺寸为4050*2800、数量为20张黄及23张绿),变压器22台(明纬)及71条直角压条;
7.2018年4月25日、5月7日,天树导视公司职员蒙小康与微信备注名称为“360陈工”(天树导视公司称该人系奇飞翔艺公司职员陈某某)的微信记录,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53862.71元;“360陈工”于2018年4月25日发送“好,这几天财务总不在,得等节后了”,于2018年5月7日发送文件《终止协议 基建部-5.7》及“看下,如果没问题,就按此盖章了”;蒙小康回复“没问题 陈工”;“360陈工”再次回复“好”。《终止协议 基建部-5.7》主要内容有双方同意原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标识不再安装,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33047.03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018年5月31日,向奇飞翔艺公司发送《结算推进函》,敦促签署终止协议、进行结算并支付尾款;
9.《设计、生产确认单》及沟通记录,显示一方就招标范围“修缮”的具体工程量、标识主材问题、投标样品时间等进行询问;对方回复报价考虑为通常做法、按招标文件要求报价、样品提交时间调整至6月29日下午15:00截止等内容。
奇飞翔艺公司认可天树导视公司未实际进场,标识牌无法安装的客观情况,亦认可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并进行了项目移交;但称未查询到《360大厦幕墙大字报批情况说明》该邮件,不确认是否收到《结算推进函》,亦不认可双方对项目进行结算,即使双方微信沟通内容属实,也仅是对合同终止的磋商;同时主张,天树导视公司负有设计、制作、拆除、修缮、安装、售后服务、相关政府单位的关系协调,保证广告牌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设计、生产确认单》也无法体现出是经奇飞翔艺公司认可;现因标识牌不符合规范、无法安装,是天树导视公司违约所致;而且,双方签订《标识改造合同》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已下发,天树导视公司作为经验丰富的公司,对此应有了解和预期。为此,奇飞翔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的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天树导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天树导视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天树导视公司系行业经验丰富的承包商,对设计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应具有专业判断;
3.《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函告天树导视公司《标识改造合同》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解除,天树导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收。
天树导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标识牌无法安装系因不可抗力所致。
关于2018年2月6日的《项目移交单》中物品的后续处理,双方意见如下:奇飞翔艺公司主张,如天树导视公司返还其已付工程款,其同意将已移交物品返还于天树导视公司;已移交物品现存放于奇飞翔艺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的仓库,并提交存放现场物品的视频。天树导致公司确认视频中物品与交接当日的一致,但其表示不同意退还工程款,如必须退还工程款,其同意接收已移交的物品。
本院认为,天树导视公司与奇飞翔艺公司签订的《标识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标识牌不符合相关规范、无法安装的客观情况,亦认可《标识改造合同》应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标识牌无法安装、《标识改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解除的责任方、解除时间,以及责任方能否因双方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因素等)”而免责。本院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天树导视公司应根据奇飞翔艺公司现有的采购信息,完成包括设计、制作、拆除(主要是对旧标识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修缮(主要是对钢架及格栅架进行修缮)、安装、售后服务、相关政府单位的关系协调(保证广告牌正常使用)等所有工作内容。天树导视公司虽主张其对标识牌方案提出的建议,均未被奇飞翔艺公司采纳,奇飞翔艺公司要求按照原方案进行;但根据天树导致公司举证,即使《设计、生产确认单》及沟通记录均属实,亦形成于《标识改造合同》签订前,不应认定对天树导视公司履行设计、制作的合同义务构成障碍。
其次,虽然双方在《标识改造合同》中将“政府因素”约定为“不可抗力”,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发布于《标识改造合同》签订之前,根据天树导视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标识改造合同》前即知晓标识牌不符合相关规范。且天树导视公司提交的《360大厦幕墙大字报批情况说明》也可体现,天树导视公司虽告知奇飞翔艺公司新设置的标识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但天树导视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制作公司,未明确设计方案是否完全不可行,亦未对设计方案提出调整、优化等变更建议,反而建议可不报批直接进行标识牌的更换。
因此,标识牌不符合规范、无法安装,应认定为天树导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所致,天树导视公司构成违约。奇飞翔艺公司向天树导视公司发送《律师函》,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标识改造合同》于《律师函》到达天树导视公司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标识改造合同》因天树导视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奇飞翔艺公司进行标识改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树导视公司要求奇飞翔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奇飞翔艺公司已付工程款353862.71元,天树导视公司应予返还;但奇飞翔艺公司要求天数导视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移交的标识半成品及部分原材料,奇飞翔艺公司同意返还于天树导视公司,且天树导视公司同意接收,本院不持异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本院对此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厦A座屋顶标识改造工程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353862.71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项目移交单》中的全部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奇飞翔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树导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扬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棣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 阳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