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1365号 原告: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9日,***与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向本院立案,案号为(2023)宁0181民初1272号。本案应与***与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案审理,故应终结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硕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