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1层1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楼11层1207室办公用商品房一套,东方联创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楼11层1205室的房屋经营,东方联创公司的计算机设在***的隔壁,由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发出的噪音太大,而且每天日夜24小时不间断的运行,严重影响***房屋内的人员办公和生活居住,致使***的第一承租人不再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然后***多次通过物业、中介公司重新出租房屋,但由于东方联创公司机房噪声太大,所有客户均表示无法承受,即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正常交房,导致***的房屋至今不能出租,***就此事多次与东方联创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由东方联创公司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屋内的噪声污染;2.由东方联创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27234.17元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至彻底消除噪声污染为止;3.噪音鉴定费5000元由东方联创公司承担。
东方联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东方联创公司的机房噪声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不影响办公,东方联创公司自己办公未受影响,检测数据证明东方联创公司的机房噪声符合环保要求。***的房屋未出租,与东方联创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所处的楼层,多处房屋处于未出租的状态,不仅1027室,与东方联创公司相隔较远的1201、1202、1203均处于未出租的状态,说明本楼层房屋空置率较高,1207室房屋未能出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租金、装修、位置等。***与北京中宇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出租合同,***声称对方因噪音原因解除合同,但不代表所有承租人都会有同样的要求。东方联创公司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在自己房屋内靠近***房屋处、以及双方房屋的交界处进行降噪处理,东方联创公司愿意再行配合***在***房屋内进行降噪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1层1207室(以下简称“1207室”)的业主,东方联创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1层1205室(以下简称“1205室”)的使用人,1207室与1205室相邻。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东方联创公司所属机房产生的噪声对***办公室(1207室)的影响。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1层1205室机房运行时1207房间3个检测点噪声昼间测量结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4.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B类房间昼间限值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1层1205室机房运行时1207房间3个检测点噪声夜间测量结果均不符合国家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4.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B类房间夜间限值的规定。东方联创公司对此《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专家到庭质询,2013年6月18日司法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2012年5月9日***与中宇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其中45天为免租期,即免租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租金标准为:27234.17元/月。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协议书》:鉴于该租赁房屋存在噪声干扰,无法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收取的定金54468元。2013年2月13日***与北京惠成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裕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45天为免租期,即免租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4日),租金标准为:27234.17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六,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协议书》:鉴于该租赁房屋存在噪声干扰,无法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收取的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东方联创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鉴定专家庭审质询后,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意见,认定东方联创公司放置于1205室中的空调、服务器、UPS电源所产生的声音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标准,造成噪音污染,故***要求东方联创公司停止侵害,整改消除***房内的噪声污染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与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噪声干扰解除,导致其租金损失,东方联创公司理应对此予以赔偿,但***与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租期中有45天的免租期,故***实际损失是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法院考虑到***将房屋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出租,故对与中宇慧通公司租赁合同,东方联创公司仅应赔偿至2013年3月10日(7个月+22天);另,***与惠成裕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噪声干扰解除,导致其租金损失,东方联创公司也应对此予以赔偿,但***与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租期中有45天的免租期,故***此合同的实际损失是以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但法院考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的实际租金损失仅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故对之后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存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八号十一层一二O五室的空调、服务器、UPS电源的房间再次进行隔音处理,直至降低噪声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二、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二O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日的租金损失二十一万零六百一十元九角;赔偿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的租金损失十六万三千四百零五元,共计三十七万四千零一十五元九角。
判决后,东方联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纳的《司法鉴定》有重大缺陷,鉴定采取的技术和设备并未在鉴定书中载明,我公司要求专家到庭释疑,而一审法院却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询,混淆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的概念,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于草率,不应被采信;***所称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惠成裕达公司”、“中宇慧通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无登记,租赁合同明显是假的,租赁价格明显过高,***出租房屋未依法登记,擅自出租房屋,其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由于***的出租行为未办理登记备案,属违法出租,其违法出租合同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东方联创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个租房公司均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已经审查过了;鉴定是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数据、采用设备报给一审法院,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上诉人在质询时并未对鉴定人身份提出质疑;我的房屋因噪声问题,我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联创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构成噪声污染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其上诉所称对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并不知情,但并不构成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且鉴定机构提交一审法院的报告中,已经载明了鉴定的设备及参数依据等说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或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东方联创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存在质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惠成裕达公司”、“中宇慧通公司”主体是否存在的问题,东方联创公司称没有查询到两公司的工商信息,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与两公司的协议,以及双方租金往来的凭证,东方联创公司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未对公司主体提出质疑,***为证实两公司主体的存在,再次提交了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年检及名称变更的信息,故东方联创公司认为***与惠成裕达公司、中宇慧通公司签署的虚假租赁合同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出租房屋未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因房屋最终未能实现出租目的,不应认定***存在过错,东方联创公司认为***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方联创公司因自有设备产生的噪音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形成了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污染,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音污染对他人产生危害,给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方联创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东方联创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