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72财保483号
申请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一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星海园区启动区北区。
申请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