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6号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一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598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启动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6945238X2。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公司)船舶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二条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丁婷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新能公司签订船舶定制合同并约定:原告东方公司为被告新能公司定制工作艇一艘,定作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6万元,在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如原告东方公司交付的工作艇发动机及船体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无重大质量问题,则被告新能公司将作为质保金的5%余款(16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东方公司。2015年6月19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新能公司交付了涉案工作艇。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余款163000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东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能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16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能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工程合同关系成立。
2、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新能运维1201”艇交接书和第四笔合同款支付备忘录,证明:①原告东方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新能公司交付了船舶;②被告新能公司承诺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978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无锡建行)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电子回单,以及2015年5月8日出具的10300052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新能公司分别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652000元、60万元、815000元、255069元、52000元和722931元,共计3097000元。
被告新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和2均系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东方公司庭后提交了原件,法庭核对原件后,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新能公司签订船艇定制合同并约定:原告东方公司以326万元的总价为被告新能公司定制工作艇一艘,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交付;合同总价包含船艇建造、备件备品、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保险等费用,系设计、建造及交货运输的总费用;付款方式和条件分别为:1、合同生效后,被告新能公司在收到原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2、设计图纸通过CCS批准后,被告新能公司在收到原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3、被告新能公司收到原告东方公司发出的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书面通知和被告驻场代表签署的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证明以及原告出具的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4、通过CCS试航验收,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7日内,被告新能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在发动机和船体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无重大质量问题情况下,被告新能公司在收到原告东方公司出具的合同总价5%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东方公司未依约按期交付船舶,在30日的不计免赔期后,每延期一周,原告东方公司应按照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的标准向被告新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从被告新能公司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被告新能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除外)。如果原告东方公司实际交船期超过合同约定交船期120日(含120日)以上,原告东方公司应当向被告新能公司退还收到的全部货款及自原告东方公司收款银行收到被告新能公司分期付款之日起至原告东方公司收款银行电汇退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新能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及时付款提货,则被告新能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算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652000元、60万元、815000元、722931元,共计2789931元。
2015年6月19日,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新能公司签订“新能运维1201”艇交接书并载明:原告东方公司建造的“新能运维1201”艇符合船艇定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该船交接手续。自即日起,被告新能公司即为该船所有权人。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新能运维1201”艇第四笔合同款的支付问题签订备忘录并约定:被告新能公司应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第四笔船舶工程款978000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被告新能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722931元,付款条件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交接文书且被告新能公司收到CCS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入级证书、船舶完工图纸;被告新能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55069元,付款条件为被告新能公司在签署本备忘录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同时,该备忘录约定该船质保期从船舶交付到指定地点之日起算。2015年7月15日,被告新能公司分别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255069元和52000元,共计307069元。结合被告新能公司在船舶建造期间的付款,被告新能公司共计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3097000元,尚余16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方公司已向被告新能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被告新能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东方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新能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16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63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