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新科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宿迁市湖滨新城玉兰路9号。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观光船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船艇4艘,总价款计4298000元,依照合同第六条(三)款约定,被告从交接船议定书签订之日起,货物正常使用满12月后3天内,付清合同余款21.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将4艘船艇交付被告,并签订船舶交接议定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余款21.49万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21.49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47278元。
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观光船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4艘船艇,总价款计429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付128.94万元,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船检及被告验收合格后付279.37万元,以交接船议定书签订之日起,货物正常使用满12月后3天内,付清余款21.49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延迟付款每一周,按延期应付货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于2012年6月4日,原告将4艘船艇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并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4艘船艇的船舶交接议定书。并于签订船舶交接议定书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GPS机,每台3000元,合计款12000元。付款时间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周内付清。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货款21.49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船舶交接议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21.49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计算时间不当,应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违约金应为4620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62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7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4447元,由被告江苏骆马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