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启动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一)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设立为期30天的不计免赔期后,每延期一周,应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东方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船舶,超出约定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2014年7月28日,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保留追究东方公司违约责任和请求赔偿的权利。《“新能运维1201”第四笔合同款支付备忘录》(以下简称《支付备忘录》)虽约定“东方公司将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送至新能公司指定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但该条款系为了防止新能公司因东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所订立,仅能合理推断新能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在备忘录条款中新能公司并未言明放弃追究东方公司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权利,也无相关违约条款与《船艇定制合同》中违约条款相悖,故不能认为新能公司必然放弃了追究东方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东方公司正式交付船舶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且新能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过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新能公司起诉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东方公司按照《支付备忘录》约定的交船期交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果东方公司构成违约,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新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新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未支持新能公司关于判令东方公司支付32.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据此,东方公司最晚应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交付船舶。东方公司实际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新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东方公司发出案涉船舶违约交付通知函,要求东方公司尽快完成船舶建造交付给新能公司,并表示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请求赔偿的权利。3.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支付备忘录》载明:新能公司分两笔支付97.8万元合同价款,东方公司在收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送至新能公司指定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前述“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为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由此推算,东方公司应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东方公司未能按《船艇定制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船舶,该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案涉船舶。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备忘录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将近一年,但是,双方并未在备忘录中就逾期交船的责任作出约定,反而约定东方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鉴于上述事实,原审认为备忘录在主要约定付款事项的同时,对案涉船舶的交付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亦有约定,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晚于《船艇定制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认定案涉船舶的交付时间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应以备忘录为依据,新能公司依据《船艇定制合同》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新能公司关于判令东方公司支付32.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新能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能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新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东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谈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