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275号
原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启动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6945238X2。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添,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一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5
982P。
法定代表人:李凤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王鹤添,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新能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船艇定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为原告新能公司加工定制工作艇一艘,合同价款326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交付;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在设立为期30天的不计免赔期后,每延期一周,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新能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新能公司交付定制的船只,逾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32.6万元。原告新能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新能公司延期提供船舶名称核准通知书与海上移动通信标识证书,造成被告东方公司未能按期通过船检,是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船的原因;二、根据涉案船艇定制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交船期超过304天,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32.6万元,原告新能公司有权从船款中扣除,其同意延长交船期除外;如果交船期超过120天以上包括120天,被告东方公司应退还收取的船舶款项,并支付利息,这个表述就是解除合同,但原告新能公司没有通知被告东方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接收涉案船舶;三、涉案支付备忘录更新了船艇定制合同,其中对交船、付款、质保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东方公司按支付备忘录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船舶,不应承担一切责任;四、即使被告东方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9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没有交船,应当承担32.6万元违约金,该时间节点的违约金已经形成为一个固定数额债权,但是原告新能公司明知可以扣除而没有扣除,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两年。原告新能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告时,曾经于2017年2月14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艇定制合同》(XNNB001),证明合同约定交船日期是签订之日起210天交付。超过30天免赔期,每延期一周支付3%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
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12条里面有两个内容应特别注意,一是原告新能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二是原告新能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被告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新能运维1201”现场交接书》,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办理船舶所有权交接,延期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
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交接书无异议,也在另案开庭中确认过,案号为(2017)鄂72民初6号。
证据3,违约交付通报函及回函,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新能公司书面向被告东方公司通报因为延期交付船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要求积极履行合同解决相关事项。2014年7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回复延期的原因是协调不力,导致各个节点拖延,并书面承诺争取在1.5个月内完成建造,该函还反映了涉案船舶在2014年5月上旬才投入船体建造,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延期交船系其自身原因。
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支付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该备忘录,变更了《船艇定制合同》中的交船时间,将210天时间变更为被告东方公司收到备忘录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天内交船。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结合涉案《船艇定制合同》第12条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东方公司2015年6月19日将涉案船艇交与原告新能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新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是对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第三条主要约定付款方式与条件,双方是对支付30%船款分两笔支付进行了约定,并不是对交付期的重新约定,没有免除延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与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新能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东方公司船舶名称于2014年9月10日核准为“新能运维1201”。没有名称不能通过船检,故延期交船原告新能公司也有责任。
原告新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船舶建造没有关系。
证据3,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证明原告新能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核准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这是船检通过的必备条件。由于原告新能公司提交晚,交船要与船舶检验证书一起交,原告新能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
原告新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移动通信识别码与船舶交付没有关系。事实是被告东方公司船舶建造严重滞后,导致原告新能公司申请标识码延期。
证据4,民事反诉状与传票,证明原告新能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开庭时才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
原告新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在另案审理中,因没有通知代理人,导致案件缺席审理,也证明原告新能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船舶交付的实际是2015年6月19日,原告新能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也能反映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庭审中,原、被告对(2017)鄂72民初6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相关事实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原告新能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方公司(乙方)签订《船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以326万元的总价为原告新能公司定制工作艇一艘,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合同总价包含船艇建造、备件备品、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保险等费用,及设计、建造及交货运输的总费用;付款方式和条件为:1、合同生效后,原告新能公司收到合同总额20%(开工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2、设计图纸通过CCS批准后,原告新能公司收到合同总额的20%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3、原告新能公司收到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书面通知和原告新能公司驻场代表签署的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证明以及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4、通过CCS试航验收,双方签署交接船议定书7日内,原告新能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5、剩余的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质保期后10日内,在发动机和船体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无重大质量问题情况下,一次性付清。
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东方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在30日的不计免赔期后,每延期一周,被告东方公司应按照未履行部分价款3%的标准向原告新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该违约金,原告新能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原告新能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除外)。被告东方公司如果实际交船期超过合同约定交船期120日(含120日)以上,应当向原告新能公司退还收到的全部货款,还应支付退款利息。原告新能公司如果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及时付款提货,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11日,原告新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东方公司,核准的船舶名称为“新能运维1201”。2015年4月29日,原告新能公司获得该轮《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新能运维1201”艇交接书》载明,被告东方公司建造的“新能运维1201”号轮已竣工并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入级证书。满足合同约束的交船条件。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该船交接手续,且交接完毕。自即日起,原告新能公司即为该船所有权人。
2015年6月19日,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就“新能运维1201”轮合同款的支付问题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涉案《船艇定制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新能公司应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工程款的30%,共计97.8万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原告新能公司在签订《船舶交接文书》,且收到CCS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入级证书、船舶完工图纸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722931元;第二笔:原告新能公司在签署本备忘录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55069元。
该备忘录还约定,1、被告东方公司将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轮运至原告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2、在船舶交付到指定交船地点前,该轮由被告东方公司看管并负责安全;3、该船质保期从船舶交付到指定地点之日起算。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新能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出违约通报函称,涉案船舶的最迟交付期为2014年7月28日,提醒被告东方公司注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强烈要求尽快完成船舶建造并交付使用。同年7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回复原告新能公司,解释了延期交付船舶原因在于内部协调不力,希望原告新能公司以务实谅解的态度对待延期交船的事实,豁免延期交付罚金,争取后期抓紧一切时间,争取在1.5个月内完成全船建造,抓住质量关键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另查明:原告新能公司先后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了涉案船舶建造款共计309.7万元,尚余16.3万元未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以原告新能公司欠其剩余船款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新能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16.3万元。案号为(2017)鄂72民初6号。该案审理过中,原告新能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扣除剩余船款15.96万元后,被告东方公司还应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16.64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被告东方公司本诉的诉请,因原告新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新能公司、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涉案船艇定制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若延期交船应按未支付价款每周3%作为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最晚也应该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交付船舶,但实际2015年6月19日才交付,已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且回函中没有否定属于自身责任导致延期,还承认了自身原因,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原告新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函时,明确表示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船舶交接备忘录中虽有“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高速艇(被告东方公司)承担”的内容,这是双方约定原告新能公司分期付款,被告东方公司交付船舶,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备忘录条款中,原告新能公司并未明确放弃,也没有理由放弃追究被告东方公司此前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权利。也正因为双方约定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东方公司也未主动退款行使解除权,不能认为原告新能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就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涉案船艇定制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新能公司有权从船款中扣除违约金,但被告东方公司此前另案起诉并获本院支持,剥夺了原告新能公司扣除违约金的机会,原告新能公司仍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违约金。被告东方公司所称的船名和通信业务识别码时间问题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也并不导致交船必定延期到2015年6月19日。
本案所涉合同持续履行,被告东方公司2015年6月19日交付船舶才正式明确最终交船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日开始计算。原告新能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7年2月14日提出过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新能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起诉被告东方公司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东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被告东方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赔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