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78号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勇。
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造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船舶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东方780引航工作艇4艘,价款共计192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将被告定制的4艘东方780引航工作艇通过无锡市锡通运输有限公司运抵被告处。按合同第12条规定,被告应将定作余款9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造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造船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1条约定:造船公司向东方公司订购东方780引航工作艇4艘,单价为4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920000元。合同第12条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5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45%,余5%合同款交船时付清。2011年9月26日,东方公司与无锡市锡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无锡市锡通运输有限公司将4艘东方780引航工作艇运送至造船公司。无锡市锡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将4艘东方780引航工作艇运抵造船公司。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造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造船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9月24日向东方公司电汇了960000元、86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24000元,余款96000元造船公司至今未支付。东方公司向造船公司催讨价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费发票、电汇凭证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图纸审查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东方公司按约向造船公司交付了4艘东方780引航工作艇,造船公司也应当按约向东方公司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已届满,造船公司结欠余款96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公司要求造船公司支付价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造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6000元。
上述款项通过本院给付,户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户行:农业银行无锡胡埭支行,账号:10-656101040015607。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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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