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槐古豪庭8号11-13楼。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监,在阳山中学上学。
法定代理人***(系朱云监母亲)。
原审被告景海平。
原审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一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翁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长坤(受景海平、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监、原审被告景海平、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速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云监原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50分许,朱应寿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42省道60.3KM路段,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遇景海平驾驶苏B×××××号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应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景海平、朱应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轿车车主为东方高速艇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朱云监作为死者朱应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8767.12元、护理费2700元、火化费用7975元、交通费4215.5元、餐饮费7896.5元、住宿费1480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车损费2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景海平、东方高速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景海平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东方高速艇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景海平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7时50分许,朱应寿(1952年4月7日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42省道60.3KM路段,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遇景海平驾驶苏B×××××号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应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朱应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景海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采取紧急措施不及时,没有确保安全,其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景海平、朱应寿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应寿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苏B×××××号轿车车主为东方高速艇公司,景海平系东方高速艇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执行东方高速艇公司职务。苏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东方高速艇公司垫付给朱应寿家属334685.82元。
另查明,***系朱应寿之妻,二人生育一子朱云监,目前就读于阳山中学。三原告称***系朱应寿、***之养女,目前已成家。朱应寿父母朱俊美、唐响宝已先于朱应寿死亡。***系肢体伤残残疾人,***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临时医嘱、证明、户口簿、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费、殡葬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苏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发时,景海平驾驶苏B×××××号轿车执行东方高速艇公司任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东方高速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云监主张的医疗费308767.12元,法院认为,医疗费中部分护理用品的费用无相应医嘱,且无患者名称,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医嘱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朱云监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308530.42元。***、***、朱云监主张护理费用2700元,法院认为,护理费由护工凭证为据,***、***、朱云监据实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云监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云监主张死亡赔偿金1064272元{其中朱应寿的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6元(23476元/年×20年×80%)、朱云监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23476元/年×3年)},景海平、东方高速艇公司、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朱云监主张的朱应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的扶养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80%为宜。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朱应寿生前从事废品收购,确实可以为***提供一定的生活来源,但朱应寿死亡时已经62周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由子女进行赡养是自然规律,故法院酌定***的扶养年限以10年为宜。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朱应寿、***之养女***也应承担扶养母亲的义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7年×80%÷2人+23476元/年×3年=136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754388.8元。***、***、朱云监主张火化费7975元,法院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朱云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朱应寿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朱云监主张交通费4215.5元、住宿费14800元,法院认为***、***、朱云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全部与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朱云监主张的餐饮费7896.5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朱云监主张的车损费2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医疗费308530.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98530.42元由东方高速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9265.2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4388.8元、丧葬费28992.5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81508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705081.3元由东方高速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2540.65元。综上,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朱云监120000元,东方高速艇公司应赔偿***、***、朱云监501805.86元,扣除东方高速艇公司垫付的334685.82元,东方高速艇公司还应支付167120.04元。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云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000元。二、东方高速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云监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67120.04元。三、驳回***、***、朱云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朱云监负担4724元、由东方高速艇公司负担908元、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
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白蛋白用药无用药医嘱,长期医嘱单上的用药与提供的实际数量不符,无法证明白蛋白用药合理性必要性,且未提供票,真实性存疑,不应认定。2、***与朱应寿没有登记结婚,非属事实婚姻关系,而属非法同居;对于***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予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外,一审法院未核实***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白蛋白是医院抢救必须用药且有医嘱,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具有权威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景海平、东方高速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朱云监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予以支持。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朱云监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医院为抢救朱应寿的生命,必须使用人血白蛋白,有医嘱予以证明,且所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因此,***、朱云监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与朱应寿没有登记结婚,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与朱应寿早在1992年2月就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因此,可以认定朱应寿与***为事实婚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朱应寿不属事实婚姻关系而属非法同居,对***的鉴定也有异议,但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