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8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凤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启动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支付备忘录》约定交船期从收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交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约定与之前双方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中新能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除外的约定相互印证,案涉交船日期已经双方同意变更,因此,东方公司按照《支付备忘录》的约定时间交船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东方公司违约,但因新能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新能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即已知晓自身权利受损,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已满两年,新能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新能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以326万元的总价为新能公司定制工作艇一艘,���货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10天;合同总价包含船艇建造、备件备品、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保险等费用,及设计、建造及交货运输的总费用;付款方式和条件为:1、合同生效后,新能公司收到合同总额20%(开工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给东方公司;2、设计图纸通过CCS批准后,新能公司收到合同总额的20%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东方公司;3、新能公司收到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书面通知和新能公司驻场代表签署的主船体完工、机电设备开始安装的证明以及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给东方公司;4、通过CCS试航验收,双方签署交接船议定书7日内,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5、剩余的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质保期后10日内,在发动机和船体主体结构关键部件无重大质量问题情况下,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如果东方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在30日的不计免赔期后,每延期一周,东方公司应按照未履行部分价款3%的标准向新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该违约金,新能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新能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除外)。东方公司如果实际交船期超过合同约定交船期120日(含120日)以上,应当向新能公司退还收到的全部货款,还应支付退款利息。新能公司如果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及时付款提货,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东方公司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11日,新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东方公司,核准的船舶名称为“新能运维1201”。2015年4月29日,新能公司获得该轮《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2015年6月19日,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新能运维1201”艇交接书》载明,东方公司建造的“新能运维1201”号轮已竣工并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入级证书。满足合同约束的交船条件。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该船交接手续,且交接完毕。自即日起,新能公司即为该船所有权人。2015年6月19日,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就“新能运维1201”轮合同款的支付问题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涉案《船艇定制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新能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工程款的30%,共计97.8万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新能公司在签订《船舶交接文书》,且收到CCS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入级证书、船舶完工图纸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722931元;第二笔:新能公司在签署本备忘录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方公���支付第二笔款项255069元。该备忘录还约定,1、东方公司将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轮运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2、在船舶交付到指定交船地点前,该轮由东方公司看管并负责安全;3、该船质保期从船舶交付到指定地点之日起算。2014年7月28日,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违约通报函称,涉案船舶的最迟交付期为2014年7月28日,提醒东方公司注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强烈要求尽快完成船舶建造并交付使用。同年7月30日,东方公司回复新能公司,解释了延期交付船舶原因在于内部协调不力,希望新能公司以务实谅解的态度对待延期交船的事实,豁免延期交付罚金,争取后期抓紧一切时间,争取在1.5个月内完成全船建造,抓住质量关���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新能公司先后向东方公司支付了涉案船舶建造款共计309.7万元,尚余16.3万元未付。2016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以新能公司欠其剩余船款为由,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新能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16.3万元。案号为(2017)鄂72民初6号。该案审理过中,新能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扣除剩余船款15.96万元后,东方公司还应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16.6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判决支持东方公司诉请,因新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新能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船艇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涉案船艇定制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东方公司若延期交船应按未支付价款每周3%作为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根据查明事实,东方公司最晚也应该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交付船舶,但实际2015年6月19日才交付,已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且回函中没有否定属于自身责任导致延期,还承认了自身原因,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新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东方公司发函时,明确表示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船舶交接备忘录中虽有“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高速艇(东方公司)承担”的内容,这是双方约定新能公司分期付款,东方公司交付船舶,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备忘录条款中,新能公司并未明确放弃,也没有理由放弃追究东方公司此前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权利。也正因为双方约定了继续履行合同,东方公司也未主张退款和行使解除权,不能认为新能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就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涉案船艇定制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新能公司有权从船款中扣除违约金,但东方公司此前另案起诉并获支持,剥夺了新能公司以船款扣除违约金的机会,新能公司仍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违约金。东方公司所称的船名和通信业务识别码时间问题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船条件,也并不导致交船必定延期到2015年6月19日。本案所涉合同持续履行,东方公司2015年6月19日交付船舶才正式明确最终交船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日开始计算。新能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7年2月14日提出过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新能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起诉东方���司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东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能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2.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评析如下:
案涉2014年11月30日《船艇定制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为“签订之日起210天交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果乙方(东方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的,因本艇属首制艇、在设立为期30天的不计免赔期后……”,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东方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7月底将案涉船舶交付给新能公司。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船舶的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如以此时间计算,东方公司交船时间与《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不符。但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支付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约定:东方公司将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送至新能公司指定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前述约定中的“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备忘录签署之日其30个自然日,由此推算,如新能公司如约支付第二笔款项,东方公司应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否则东方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船艇定制合同》虽对案涉交船时间和付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该合同并未严格按照原约定顺利履行,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就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经过了多次的协商沟通,并形成了2015年6月19日的《支付备忘录》等文件,该备忘录在主要约定付款事项的同时,对案涉船舶的交付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亦有约定,由于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晚于《船艇定制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在认定案涉船舶的交付时间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应以备忘录约定为依据,不应以《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为依据,而且《支付备忘录》签订后,新能公司并未如期付款,但东方公司亦将案涉船舶交付,东方公司交付船舶的行为并未违反《支付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新能公司以《船���定制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均由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