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民初1119号之一
原告:捷华(江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街道通化路**。
法定代表人:陈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扶海洲仿古街**/div>
法定代表人:惠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捷华(江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捷华(江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捷华(江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