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安徽绩利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719号
原告: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扶海洲仿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惠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绩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开发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旭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绩利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绩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鑫元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程贞
书记员章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