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3775号
原告:安徽省鹏徽市场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国际A座16层(1603、1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91782。
法定代表人:赵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龙,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第三人:淮南市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752M。
法定代表人:胡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鹏徽市场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鹏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淮南市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集镇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鹏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童树龙,第三人潘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鹏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安徽鹏徽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29.8元,并以人民币11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潘集镇大庄为新建回迁安置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2016年9月1日,第三人潘集镇政府与原告安徽鹏徽公司就潘集镇大庄新村物业事宜签订《潘集镇大庄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安徽鹏徽公司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2)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室内的服务;(3)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发生危险,影响他人安全时的工作预案;(4)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清洁保洁;(5)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方案和岗位责任描述;(6)物业交接验收;(7)对建筑物内墙、地面、门厅、楼道、门窗及附属设施等处每天随时保洁等,履行期限为:其中一期为二年,二、三期为三年,自2016年9月1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潘集镇政府发出公告,视为与原告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0.25元,未入住用户按物业费收取标准的80%收取,被告**所住位于潘集镇××楼东单元××室的房屋系原告服务辖区内房屋,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获益人也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物业费已由第三人潘集镇政府支付,但2018年9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1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述称,被告**是否拖欠物业费答辩人不清楚;潘集镇大庄新村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在2016年由潘集镇政府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订新的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物业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安徽鹏徽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潘集镇大庄新村物业服务合同》、《大庄搬迁楼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大庄新村临时管理规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潘集镇政府关于大庄新村前三年物业管理事务达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大庄一期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主体、时间,被告**对大庄新村物业管理主体的认可,其中临时管理规定第四章第23条明确约定了前三年物业服务费由淮南市潘集镇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至2019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案拖欠物业费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大庄搬迁楼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大庄新村临时管理规定》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第三人无关,不是合同相对人。
证据三、《公告》、《关于大庄新村××期物业收费问题的回复函》、物业对于大庄新村小区业主服务内容的照片,证明淮潘集镇政府已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作出限定,被告**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复函对收费标准同意并认可;原告对服务内容及管理事宜已作出明确告知。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对于《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对于《关于大庄新村××期物业收费问题的回复函》,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物业费收取按每平0.25元计算要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单独要求每平0.25元证据不充足。
证据四、律师函邮递清单、EMS投递详单,证明就被告**所欠物业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尽到催告的义务,被告**拒绝签收催告邮件。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原告邮递的地址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本人地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证据五、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通知》、淮南市潘集镇党政办公室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入住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办理入住手续,并经签字确认;位于潘集镇××东单元××室房屋的实际产权及使用人为被告**。
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对于《入住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的公章也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公章。
证据六、《大庄一期4号楼收费明细》,证明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经第三人潘集镇政府质证,收费明细单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能说是陈述,达不到证据的要求。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第三人对《入住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通知》,第三人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称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也不是原告公章,因通知上是原告在大庄新村设立的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第三人潘集镇政府与原告安徽省鹏徽市场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潘集镇大庄新村物业事宜签订《潘集镇大庄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鹏徽公司为潘集镇大庄新村回迁安置小区一、二、三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期服务期限为二年,二、三期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自2016年9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潘集镇政府已安装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一期服务合同期满后,应该安徽鹏徽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3月26日,安徽鹏徽公司发布通知及物业对大庄新村小区业主服务内容,通知主要内容:“根据潘集镇招标合同规定,大庄新村××期前三年物业费由潘集镇政府支付,目前于2018年9月2日三年已到期,后期物业费有物业公司自己收取,收取标准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0.25元,物业收取物业费从2018年9月2日开始,…………,希望见到通知后相互通知一下,尽快到物业缴费。如果某些业主没有按时交物业费,业主到时办理房产证和自己家任何事情,物业拒绝回答和办理。…………,最后故意不交物业费者,物业将依法处理,并收取滞纳金。”服务内容上物业收费标准为0.25元每平方。2019年6月2日,潘集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安徽鹏徽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关于大庄新村××期物业收费问题的回复函,安徽省鹏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公司通知和服务承诺内容我村已收悉,按照镇政府一期我村召开了村支两委及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就物业收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和表决,一致同意按每平方0.25元/月收费,并提出部分服务内容,需物业整改:一、打开东门;二、广告牌不允许占道;三、楼梯每二周清扫窑厂,保持路面清洁;四、绿化里的杂草及时清除;五、外部下水道保持畅通。请贵公司根据代表一起及时整改,并按照承诺和代表提议整改内容整改到位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收费。”2020年4月26日,潘集镇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大庄新村一二三期群众:物业公司是小区维护正常秩序、环境卫生、公共配套设施维护服务的,同时也是小区房屋保值、升值的根本保证。如果物业费不能按时缴纳,将会对物业服务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月侵犯了已交物业费业主的利益。经过和物业公司相识、物业费收取标准按每平方按0.25元计算,未装修入住的按物业费的80%收取。大庄新村建成后前去物业费支付已付清,大庄一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二、三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群众根据截止时间开始缴纳物业费,请还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尽快到物业处缴费。潘集镇人民政府2020年4月26日。”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潘集镇党政办公室向原告安徽鹏徽公司提交搬迁安置房交付入住通知书,称**已交齐购房款,要求安徽鹏徽公司将搬迁房交付给**,同日安徽鹏徽公司与**签订大庄搬迁楼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向**出具大庄新村临时管理规定,**对临时管理规定出具承诺书。安徽鹏徽公司曾于2021年2月通过邮政快递向**送达催缴物业费通知,未妥投。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物业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安徽鹏徽公司与潘集镇政府签订大庄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徽鹏徽公司对大庄新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潘集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大庄新村××期合同期满后安徽鹏徽公司继续对大庄新村××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公告栏公告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经过相关议程后回复安徽鹏徽公司,同意由安徽鹏徽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潘集区人民政府也发布公告,要求业主按照双方标准继续缴纳物业费,**作为大庄新村××期进行接受安徽鹏徽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因**房屋未装修入住,应按80%缴纳,缴纳数额为904元。因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具体交费时间,安徽鹏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催交过物业费,故安徽鹏徽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鹏徽市场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物业费904元;
二、驳回安徽省鹏徽市场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程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