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治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申请人余治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1、余治平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公司也应***的要求,在《建筑施工辅材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加盖其香山镇项目二处的公章。***是基于对***公司的商业信赖才签订该合同。余治平也承认其只是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但二审法院仍认定:“***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二处的印章,表明***公司认可余治平的行为,并确认建筑辅材由***提供”。这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1)***公司的盖章位置在双方落款盖章处,甲方的签订日期以上,这理应认定为***公司系合同甲方;(2)***公司在盖章处也没有任何关于其盖章行为仅仅是表明认可余治平与***签订合同的文字性表述。即使本合同在主体签订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二审法院也不能简单采信***公司的观点,故其事实认定缺乏证据;(3)原判决在认定主体时结合了一份《情况说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找***协商时提出签订《情况说明》才能支付部分费用。***因急需用钱,被迫签订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也明确,***公司在向***支付。这也间接证明***公司是合同主体。
2、***公司即使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即便***公司不承担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但对甲方的履约义务承担一个保证责任。《情况说明》也印证了***公司对余治平的支付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代余治平承担支付义务。
(二)原判决关于完工时间约定不明确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原判决既然认定案涉合同内容为租赁辅材,那么合同租赁时间就是重要的约定内容。***与***公司不是对租赁时间没作约定,而是有明确的约定。况且在本协议中,以90元/㎡的包干价结算的方式更凸显了租赁期间的重要性。***是因***公司承诺工程在同年8月左右会完工的情况下,才达成如此低廉的租赁协议。***不否认本合同对完工期的约定有瑕疵,但这并不妨碍作出完工期的合理推断,“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完工日期约8月1日”结合一般习惯,从字面理解应认定,完工日期为同一年的8月1日,即2012年8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应视为双方对***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限的约定,也是双方据以确定90元/㎡单价的依据。而***公司超出约定的租赁期限后仍继续使用***提供的辅材,必将导致***成本的增加,从而产生损失。
原判决仅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无开工、完工的时间约定及《分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便简单以工程实际封顶后才需要支付75%的租金,工程总体验收后支付95%,有违公平公正。首先,《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无开、完工的时间约定与本案毫无关联;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分期支付。而***公司在约定的完工期内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款项与之并无矛盾;最后,《分包合同》第三条也仅是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租金)的支付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租赁物资的归还期限为工程款支付之时。
(三)2012年8月1日应视为双方对使用租赁物期限的约定。超出该约定后,***公司仍继续使用***提供的辅材,导致***成本的增加,从而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在***公司违约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其应该就违约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1、案涉租赁合同、发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催款函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从两处租赁部租得建筑材料用于***公司承建的富民枫桥香山镇工程。以及***公司仍继续使用至2014年3月5日产生1411702元租金的事实。而该笔租赁费用是因***公司的超期使用导致,理应由***公司承担。在***公司超期使用建筑材料的同时,连带产生专人管理、堆放建筑材料的人工工资。***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产生的人工工资为:214651元,以上共计1626353元的实际经济损失。
2、***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8月19日向昆明市盘龙区玉龙租赁服务部及昆明市万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9000元、26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向昆明市西山区闽昆源建材经营部承担300000元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共计579000元。***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向第三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请求判令***公司对***除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外,另承担121000元的违约金。虽然***与余治平、***公司的合同中对超期使用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因法律专业知识薄弱,在签订合同时忽略逾期使用的违约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理应对***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不是《分包合同》主体。首先,《分包合同》开头部分的发包人一栏有余治平亲笔签名且捺印确认。这足以说明该合同的发包人即为余治平。如真如***申请再审所称余治平只是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那么在该合同发包人一栏就应加盖***公司公章或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退一步而言,至少也应在余治平签名部分特别注明其代表的是***公司。其次,***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知余治平是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辅材供应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末尾载明“乙方结算面积以甲方与公司的最终结算面积为准”。由该表述可知,***在与余治平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知余治平与***公司之间就辅料提供存在结算关系且了解余治平与***公司之间关于结算面积与结算金额的关系。再次,案涉《情况说明》也载明辅材款项先由***与余治平对账无误后,再由***公司扣除已付***辅材款后代余治平付清。从该表述看,***也确认了***公司只是代余治平付款,并无真正的付款义务。最后,虽然《分包合同》的最后部分加盖了***公司的项目二处公章,但该部分同样有余治平的签名,甚至还有其填写的个人身份证号。如果余治平仅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该合同,那么其根本没必要填写其个人身份证号。至于***所主张盖章意味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也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完工时间约定不明确”。首先,《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完工时间。根据该合同第一条中“开工时间:2012年2月1日完工日期约8月1日”的表述可知,这里的“约8月1日”并未指明是哪一年的8月1日。对此,***申请再审主张是指的2012年8月1日。但该主张与合同其他条款表述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建筑辅材的租赁费不细分具体租赁的数量和类型,而是根据施工需要,打包按面积算。根据该合同第二条“按本工程范围完成所有栋号工作量后,以包干价90/㎡计算”的表述可知,只有在案涉工程已完成所有栋号工作量后,才按面积计算租金。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乙方垫资所有栋号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以后余款每月按进度支付70%。建筑面积要以完成完整的结构才能计算”可知,直至所有栋号主体工程封顶,才支付工程量的75%。至于何时主体工程封顶则没有具体时间。既然无法确定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那么就不能得出超过该期限继续使用辅材构成经济损失的结论。
另外,***申请再审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并未就此在再审申请书中说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