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77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琳,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8月27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因其工程需要塔式起重机,双方协商达成《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负责安排协调双方工作。2012年3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始安装塔式起重机并通过验收,后原告按照被告各种要求完成工程。2013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的19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04000元工程款,被告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在2013年8月份由个人支付了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18900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机械登记申报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塔吊结算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工程款189000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以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自升式塔机用于富民县香山镇二期的施工。2012年3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始安装塔式起重机并通过验收。2013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的190000元,***以施工一组的名义出具《租塔吊结算单》,载明:兹有我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枫桥香山镇工地30-39栋别墅区施工一组租用塔吊的租金、工资、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元正。此款要扣出借支再付(394000元)。总工资394000-借支190000元,实欠租金204000元。施工一组***。此后,***在2013年8月份支付了15000元,剩余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以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二处印鉴,将塔吊使用于富民县香山镇二期的工地,***的行为表现,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塔吊。因该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就应该依约支付拖欠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由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何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