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的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通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立信公司申请再称:(一)根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民事判决,华立信公司已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劳务事项分包给***,未征得***的同意,不得分包或者转包。***垫资供应辅材,完工后应由***向其支付租金,在该案审理进程中,***提交《租赁合同》并自认其与万通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二审中,其又出尔反尔,否认该租赁合同是其与万通租赁站订立,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华立信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仅为见证作用,并非承担合同义务。(二)根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华立信案件一审期间,其已将租赁器材拉出工地,故要求华立信公司返还钢管、扣件顶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华立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立信公司承建富民枫桥香山镇工程。2012年2月9日,***作为经办人,华立信公司与昆明万通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乙方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乙方处盖有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公章,*先进在经办人处签名,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富民县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程,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租期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从合同的形式要件看,该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以确认华立信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华立信公司认可租赁设备用于其富民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其应依据《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华立信公司提出,根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民事判决,应当确认***为《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华立信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然而,本案***虽非华立信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交华立信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但其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名,该租赁合同乙方主体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公章,二审诉讼过程中,华立信公司认可项目公章的真实性,也认可租赁设备在其富民项目工地使用,万通租赁站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华立信公司。
华立信公司要求对《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尾部项目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由于其二审期间已认可该目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华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会全
审判员薛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