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并获批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以华立信公司二处的名义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工程公司的自升式塔机用于富民县香山镇二期的施工。2012年3月,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始安装塔式起重机并通过验收。2013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工程公司借支的190000元,***以施工一组的名义出具《租塔吊结算单》,载明:兹有我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枫桥香山镇工地30-39栋别墅区施工一组租用塔吊的租金、工资、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元正。此款要扣出借支再付(394000元)。总工资394000-借支190000元,实欠租金204000元。施工一组***。此后,***在2013年8月份支付了15000元,剩余未再支付。工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华立信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华立信公司二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二处印鉴,将塔吊使用于富民县香山镇二期的工地,***的行为表现,工程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塔吊。因该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工程公司已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华立信公司就应该依约支付拖欠的租金。对工程公司要求华立信公司支付租赁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立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189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立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首先,在诉讼中,工程公司故意隐瞒并提交错误的联系方式给原审法院,导致原审未能通知到华立信公司参加诉讼。其次,华立信公司未与工程公司签订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未建立过租赁关系。第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承租方是***,而非华立信公司;第二、在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期机械登记申报表》中,没有华立信公司的签章,而且申报表中的机器型号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机器型号不一致;第三,***并非华立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是如何形成的;第五,拖欠租金金额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确认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立信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公司答辩称:华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华立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立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1、2012年8月9日的《协议书》;2、《塔吊结算书》,证明:1、华立信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华立信公司仅对剩余的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3、结合华立信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事实,***与工程公司租赁费用已结清,华立信公司担保责任解除。
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针对的是V6010号塔机,华立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结算书》是C5013号塔机。
因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使用说明书2份;2、申报表2份;3、塔机技术参数,证明QTZ80与C6010系同一台机器,QTZ63与C5013系同一台机器,工程公司所有的两台机器都进入华立信公司工地进行施工。二、塔吊结算书,证明本案所涉金额的计算方式。
华立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使用说明书没有华立信公司的签章。对申报表中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清单系工程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华立信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工程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且华立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华立信公司虽对申报表中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项目部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无鉴定比对的基础,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华立信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一、***是以其名义于2012年2月8日与工程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合同中关于塔式起重机型号、工作人员配备、费用承担、租期起算时间、结算材料以及塔机使用地点的约定;2、2012年8月9日,***、华立信公司、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华立信公司仅对剩余租金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8月25日,***出具租金结算单,明确塔机使用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租金总额为162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与工程公司向华立信公司出具结算书,明确扣减金额,尚欠31406元租金。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工程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甲方(***)、乙方(工程公司)、丙方(华立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达成的塔吊租赁合同内的除支付方式外的所有条款不变;在款项支付的问题上,经甲乙双方协商,丙方担保后达成款项支付更改协议,支付方式更改如下:甲方需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塔吊租赁费,剩余塔吊租赁费丙方担保由丙方于2012年9月30日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相关使用时间、单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支付费用由丙方于甲方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标的所有塔吊于2012年8月10日8:30正常使用。2013年8月2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富民县香山镇华立信建筑公司11-12栋施工一组塔吊租金为162000元,实欠租金42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与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枫桥香山镇华立信公司11-12幢塔吊租金31406元。QTZ80与C6010系同一台机器,QTZ63与C5013系同一台机器。在安监局备案的施工起机械登记申报表中记载,QTZ80、QTZ63于2012年3月28日入场进入施工工地。华立信公司设立了工程二处,本案所涉工程即富民县香山镇二期工程系工程二处负责施工,工程二处将非主体工程及劳务分包出去给他人,***系分包出去的承包人之一。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华立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给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确认的事实,华立信公司设立了工程二处,负责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系工程的分包人。在本案中,***以华立信公司工程二处的名义与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工程公司具有善意相信***有权代理华立信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华立信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由工程公司出租C6010、C5013塔机各一台给华立信公司。其次,依据确认的事实,工程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塔机运至施工工地,交由华立信公司使用,并到安监部门备案,即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工程公司、***、华立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了出租方为工程公司、承租方为***、担保方为华立信公司,华立信公司为***应支付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合同中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相关条款,本院确认华立信公司为***的欠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经结算,***确认,实欠枫桥香山镇工地30-39栋别墅区施工一组租用塔吊的租金204000元,如前所述,因华立信公司为***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立信公司应当向工程公司清偿该部分租金。对此,华立信公司抗辩认为,依据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实际欠付的租金为31406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塔机为两台,现工程公司据以起诉的是C6010塔机的租金,该塔机施工地点是香山镇工地30-39栋别墅区,而华立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反映的施工地点是香山镇华立信公司11-12幢,与本案诉争塔机并不是同一塔机,故本院对华立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