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沁头村沁头317-3号,身份证号:350321196208236414)。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闸新村。
委托代理人魏成浪、何金水,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丹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邓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澌滩乡高顶乡高顶村1社36号,身份证号:513723198606156053。
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付蔚,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国行系租赁站个体经营者。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余治平与***签订了《建筑施工辅材分包合同》约定,余治平将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所需全部周转材料(含钢管、钢模、扣件、木板、木方、内撑、螺杆等)的辅材分包给***,华立信公司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印章,表明华立信公司认可余治平的行为,并确认建筑辅材由***提供。2012年2月9日,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富民县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程,***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租期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期满后承租方应将所租全部物资归还到出租方指定地点,如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天向出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重新续定合同,并追加押金,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出租方有权加收双倍(100%)租金,并有权收回物资,其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租用时间初月不满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算收取(30天/月,其中租、退日算两天);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吨/米)2.8元/天(注260米为1吨),扣件每(个)0.007元/天,顶托每根0.04元(以上均为税前价);租赁物资归还后,承租方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来对账目,结算余款;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月付清;维修、保养规定,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出租方应收钢管保养维修费10元/吨,扣件清理费0.1元/个,扣件少螺丝赔0.8元/套,顶托清理费0.6元/根,顶托少底架3元/块,顶托少螺母2元/个;并约定了租赁物的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25元/米,顶托20元/根,扣件(十字6.5元/个、万向7.5元/个、直接8.5元/个),所租钢管如有租长还短按600元/吨收取截断赔偿费。合同约定若需出租方装卸时,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装卸费用均为每吨各10元(扣件1000个为1吨),退货时承租方按出租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如承租方带工人装或卸时必须在出库单或入库单中注明,否则都视为出租方请人装或卸;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因承租方各种原因造成租金拖欠,出租方要款不支付的,每日可按欠款的10%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修理费用等其他约定。华立信公司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华立信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公章。合同签订后***向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押金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共向租赁站租用了钢管171747.5米,归还了158754.3米,未还12993.2米、扣件(十字)租用了75600套,归还了70777套,未还4823套、扣件(直接)租用了10866套,归还了6262套,未还4604套、扣件(转向)租用了4020套,归还了1256套,未还2764套、顶托租用了10000根,归还了9484根,未还516根。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4年7月3日止,发生了租金1294987.09元,***确认已向租赁站支付租金39万元(含押金2万元),***欠租赁站租金904987.0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发生了其他费用37608.01元,其中包括运费1400元、钢管保养费6106元、扣件清洗费7829.5元、短少扣件螺丝赔偿费1948元、坏扣件赔偿费4433元、顶托少螺丝赔偿费1342元、顶托少底盘赔偿费150元、上车装卸费7510.56元、下车装卸费6888.95元。未能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价426363.5元。另查明,租赁站收取的租金37万元,其中9万元系华立信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一笔4万元、另一笔5万元),该两张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和款项用途均为空白,该9万元系华立信公司支付给***,***又用于支付租赁站租金。所租租赁物用于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地,未能归还租赁物已经灭失。后因各方就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租赁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租赁站与华立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华立信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至2014年7月3日止所欠租金(904987.64元)及其他费用(38277.2元)合计943264.84元及违约金188652.97元;三、华立信公司、***返还租赁站钢管12993.2平方米(49.97吨)及其维修费499.74元、扣件12191套及其清理费1219.1元、顶托516根或者赔偿未还设备价值损失共计426363.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每天245.91元的后续租金至设备全部归还或者至未还设备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1558281.31元)。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建筑辅材料由***提供,并结合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能够认定2012年2月9日租赁站与***所签《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虽然华立信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尾部加盖了香山镇项目二处的印章,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建筑辅材料由***提供;租赁站以其中的有9万元租金系用华立信公司的支票支付,主张华立信公司是合同主体一方,因该支票是华立信公司支付给***的,由于该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和支付用途均为空白,***使用华立信公司开出的支票转支租赁站用于支付他人租金,只能说明是转支行为,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辩解认为其本人仅是华立信公司的经办人,华立信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辩解与(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昆民二终字第6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立信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站与***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用了租赁站的建筑辅材,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且部分租赁物已经灭失,租赁站与***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故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关于租金,租赁站主张至2014年7月3日止所欠租金904987.09元,***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认可上下车装卸费,认为合同虽有约定,但有的是***和工地上工人完成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带工人装或卸时必须在出库单或入库单中注明,否则都视为出租方请人装或卸。***没有证据证实上下车装卸系自己完成,故租赁物的上下装卸费应由***承担;其他费用37608.01元,其中包括运费1400元、钢管保养费6106元、扣件清洗费7829.5元、短少扣件螺丝赔偿费1948元、坏扣件赔偿费4433元、顶托少螺丝赔偿费1342元、顶托少底盘赔偿费150元、上车装卸费7510.56元、下车装卸费6888.95元,租赁站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表示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故租赁站要求归还已经不可能,对于灭失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价为426363.5元,***表示认可,故租赁站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站主张要求自2014年7月4日起以每天245.9元支付后续租金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请求,***对其租金的计算没有异议,租赁站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拖欠租赁站租金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违反,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向租赁站每日按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违约行为是***造成,过错完全在***一方,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款的日10%支付违约金,租赁站虽然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仍然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所欠款的10%。即942595.1元(租金904987.09元+其他费用37608.01元)×10%﹦94259.51元。***辩解损失超过3%的部分应由华立信公司承担,该合同中没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租赁站(业主陈国行)与***2012年2月9日所签《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站(业主陈国行)租金904987.09元、其他费用37608.01元,合计942595.1元,并支付陈国行违约金94259.51元;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租赁站(业主陈国行)租赁物灭失损失426363.5元;四、由***于2014年7月4日起以每天245.9元支付租赁站(业主陈国行)租金至本判决第三项所判决赔偿款全部付清时止;五、驳回陈国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陈国行负担2000元,由***负担168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立信公司承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华立信公司而不是***。1、从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承租人是华立信公司。首先,租赁合同是在华立信公司“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合同上的“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公章也是在项目部办公室盖的,华立信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签订非常清楚明确。其次,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是“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乙方代表(盖章)”盖的是“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的项目章。该合同内容非常清晰的反映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华立信公司。最后,租赁合同尾部虽有***个人的签字,但是***的签字只是作为一个经办人签字,并不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签字。所以,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来看,承租方是华立信公司,而不是***,***只是一个合同经办人。2、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华立信公司。(1)、签订合同时,向租赁站支付2万押金的是华立信公司,***只是经办人,租赁站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押金收据”说的很清楚。(2)、租赁站将租赁材料送到华立信公司承建的“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华立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公司员工“李启娴”进行租赁材料的验收签字。并且租赁站提供的租赁材料一直是华立信公司在使用,华立信公司使用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顺利完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目的也得到充分实现。(3)、华立信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向租赁站支付租金,租赁站通过该支票顺利从银行进账,虽然部分租金是现金支付,但是租赁站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租金收据”也说明是华立信公司在支付租金。二、原审判决依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不仅认定依据不合理,而且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判决是华立信公司、***以及余治平二者之间内部分包责任的划分,相对于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内部是如何分包以及责任是如何承担的,租赁站并不知情,也无法知情。(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应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审判决依据(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判决认定“华立信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尾部加盖香山镇项目二处”印章,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建筑辅材料由***提供”。该事实认定不仅认定依据不合理,而且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华立信公司在余治平与***之间的《建筑施工辅材分包合同》上盖章被确认为“认可、确认”作用,但是并不能推定华立信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是起“确认”的作用。即使该盖章是“认可、确认”作用,也应该在租赁合同上明确注明,否则对于善意的外部第三人,根本不可能认为该签订合同的盖章行为是在起“认可、确认”的法律作用。并且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客观事实来看,华立信公司是承租人的事实己经非常清楚,如果因为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判决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认定,不仅不合情、不合理,而且不合法。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使华立信公司香山镇项目二处的公章是借给***使用,华立信公司也应该对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使华立信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应该对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使得租赁站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租赁站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租赁站的合法权益。
针对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华立信公司辩称:华立信公司与租赁站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从合同履行看,建筑设备的交接和款项支付是***与租赁站之间,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华立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华立信公司已经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劳务分包给余治平,余治平分包给***,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需要垫资租赁和购买辅材,所有的责任应该由***承担。
针对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辩称:***全部认可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站不相信***的个人能力,才要求华立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和华立信公司的合同地位是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就是租赁站和华立信公司。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租赁站和***对原审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存有异议,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华立信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站与***对原审《租赁合同》承租主体认定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立信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二、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及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确认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基础、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为依据、以出租及承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进行评判。针对本案承租人、租金的计算及生效判决的认定等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问题。(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审定的是华立信公司、***、余治平等三方关于建筑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在该案纠纷中,据以争议的是《建筑施工辅材分包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认定问题。通过对该合同的查实,建筑辅材的发包方载明的是余治平,承包方为***,在合同尾部亦载明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余治平和***,华立信公司仅在合同尾部空白处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故(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华立信公司为见证人而非合同主体。而本案中,《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出租方系租赁站,承租方列名为华立信公司,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工程。同时,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华立信公司项目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名。庭审中,华立信公司认可涉案租赁物在其承建的工程上使用,亦认可《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其使用的印章,据此,从合同形式、内容看,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华立信公司、出租方为租赁站,***为经办人而非《租赁合同》之承租人,原审判决以(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本案承租人主体地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认定《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为华立信公司,出租人为租赁站。
二、关于租金及损失赔偿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华立信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站诉请解除其与华立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租赁站和华立信公司对原审判决以2014年9月29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庭审中,本院要求华立信公司对欠付租金及损失赔偿进行核对,华立信公司否认上述费用,但其拒绝参与账目核对,本院根据租赁站单方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租金及费用如下:1、欠付租金。截止《租赁合同》解除日(2014年7月3日)欠付租金为1294987.09元、扣减已支付租金39万元,欠付租金904987.09元。2、其他费用37608.01元,包括运输费1400元、钢管保养费6106元、扣减清洗费7829.50元、短少扣件螺丝赔偿费1948元、扣件少螺丝损坏赔偿费4433元、顶托少螺丝赔偿费1342元、顶托少底盘赔偿费150元、装卸费14399.51元。3、未归还物资赔偿费426363.50元。租赁站既主张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亦主张合同解除日之后的未返还租赁物租金,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欠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94259.51元,并判令自2014年7月4日起以每天245.90元支付租金至损失赔偿款426263.50元付清之日止,因华立信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系《租赁合同》之经办人,其并非合同主体,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后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判令其对华立信公司对租赁站负有的费用支付及损失赔偿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与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
三、由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租金904987.09元、其他费用37608.01元、违约金94259.51元,合计支付1036854.61元;
四、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426363.5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日245.90元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
五、驳回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昆明市官渡区万通租赁站(经营者陈国行)承担1214元,由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云南华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