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50号火柴厂综合楼三层6-11。
法定代表人:孙在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安庆市迎江区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是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2021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两天即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快递邮寄件内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长风公司收到***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长风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不符合劳动者不需事先告之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法定情形,更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2、***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护理事实,《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发生治疗期需要护理也必须支付护理费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没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必须对照《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没有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作为停工留薪期正常为8个月的结论证明,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支付工资13050元(120元/天×30天×5个月)。
***辩称,1、***已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寄长风公司,经快递查询显示为已签收,***在受伤后就未再向长风公司提供劳动,且长风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因工致伤住院接受治疗,行动不便,在此期间的护理应由长风公司负责,但长风公司未派人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风公司应当支付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对照《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出院诊断,足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且未超过12个月,无需鉴定,长风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风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78.4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5日,长风公司(原称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以***完成三旺化学有限公司4万吨/年合成树脂油墨及水性涂料产品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工资为每日120元。前述建筑施工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9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在4万吨/年合成树脂油墨及水性涂料产品项目部架子上传递木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遂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长风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受伤后未再向长风公司提供劳动,长风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工资。2020年10月23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31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各项损失共计271572元。2021年12月6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21)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2.长风公司支付***护理费8678.40元;3.长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长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结合***受伤后就未再向长风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解除。***在为长风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应由长风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伤残九级,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8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67800元(6780×10)。长风公司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在***住院的48天期间,长风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应依法按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支付护理费8678.40元(6780÷30×48×80%)。长风公司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身体多处损伤,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中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长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120×21.75×8)。长风公司要求按5个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三、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护理费8678.40元;四、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长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护理事实,长风公司未派人护理,该费用应当由长风公司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已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长风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其认为按照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