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3423号
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50号火柴厂综合楼三层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安徽省安庆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风公司不应按6780元/月×10个月的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不应按2610元/月×8个月的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不应按6780元÷30×48×80%的计算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678.40元。事实和理由: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224号裁决书对***在长风公司大观区高新区三旺公司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工伤赔付作出裁决具有以下错误:1.裁决要求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错误,依据规定***伤残九级应支付10个月的工资,现裁决月工资按6780元支付计算没有依据,应按长风公司、***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规定的120元一天的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工作日计算支付,即120元/天×30天×10个月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00元。2.裁决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按2610元/月支付8个月工资的计算支付,不符合***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停工事实,应按2610元/月×5个月作计算支付停工期工资为13050元。3.裁决要求长风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8678.40元,按6780元月工资÷30天=每天223元护理工资标准(6780元/月÷30×48×80%)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用工单位月工资2610元即天工资120元支付。120元/天×48天住院=5760元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长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长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故以10个月的2020年度全省统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应为67800元。2.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因工致伤住院接受诊疗,且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结合***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动极其不便,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3个月×6780元/月×80%=16272元。3.停工留薪期。依据***的伤残情况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与长风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4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张可以证实***在长风公司处工资为230元/天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长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8678.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付款人所支付的款项系代表长风公司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含EMS截图)及EMS查询单,已形成证据链,对***于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相关认定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长风公司(原称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以***完成三旺化学有限公司4万吨/年合成树脂油墨及水性涂料产品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工资为每日120元。前述建筑施工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
2020年9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在4万吨/年合成树脂油墨及水性涂料产品项目部架子上传递木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遂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长风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受伤后未再向长风公司提供劳动,长风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31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由于双方产生争议,***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各项损失共计271572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护理费16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00元)。2021年12月6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21)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2.长风公司支付***护理费8678.40元;3.长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长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1年10月9日,***向长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结合***受伤后就未再向长风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解除。***在为长风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应由长风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伤残九级,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8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67800元(6780×10)。长风公司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在***住院的48天期间,长风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按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支付护理费8678.40元(6780÷30×48×80%)。长风公司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身体多处损伤,对照《安徽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中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长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120×21.75×8)。长风公司要求按5个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
三、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8678.40元;
四、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