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3078号
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火柴厂综合楼三层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929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上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北侧1231路碑处。
法定代表人:产文跃,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上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426587.62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承担逾期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以6426587.62元为基数,按年息1%计算,直到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审计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安徽长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标,与被告安庆上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安庆上太中药饮片加工仓储及物流项目综合楼、实验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建以上项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上述各项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订的为准。2017年元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以本补充合同书解释为准。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上太中药饮片加工仓储及物流项目综合楼、实验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地下车库1962m2,综合楼5890m2,实验楼5890m2。二、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等。三、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双包”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材料(甲供材料外)。此外还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治理、保修、税费,临时设施等。四、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观感综合评定必须确保“合格”标准。六、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根据甲方需求,该工程将分段施工。七、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按标底价下浮10%方式确定承包,即人民币14987847.00元。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或标底价中没有的项目,并造成价款变动的,按实结算。八、合同进度款支付方式:先期施工的综合楼工程采取半垫资资金形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总价的50%,后续施工的实验楼工程参照执行。1.综合楼工程基础完工+0.00(地下车库),付工程款总价的20%;2.综合楼工程主体完工(7层)付工程总价的20%(其中主体4层完工付10%);3.综合楼工程脚手架清场,外部装饰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0%;4.综合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5.综合楼工程垫资的50%资金,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第1年付25%(五月节付5%、中秋节10%、春节10%);第2年付20%(五月节付5%,中秋节5%、春节10%);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5年内返还(第1年2%、第3年2%、第5年1%);若不能按期支付垫资的工程款,甲方将承担逾期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按年息一分计)。补充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函以及设计单位的工程变更通知单等形式多次调整、增加施工内容。2018年7月,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8月上报验收,2018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同时,上报了工程决算书:上太中药饮片加工仓储及物流项目综合楼、实验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防))。土建、装饰部分工程造价:17883307.07元;上太中药饮片加工仓储及物流项目综合楼、实验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防)-室外附属工程:工程造价1445352.47元;上太中药饮片加工仓储及物流项目综合楼、实验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防)-水电及消防项目:2492781.49元,三项共计:21821441.03元,但被告至今拖延,未进行决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该工程项目送交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被告委托了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人员、被告代表、原告代表三方多次到工程项目现场核实工程量,审计单位经多次调查、审核,于2020年元月形成最终审核意见,为:该工程项目的审核金额为:18172827.64元。于2020年元月10日交给原、被告,原告签字**后,并签署了自己的意见,认为还有439887.13元项目费用,未审计入内。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这个审核金额也符合事实,只是现在没钱,以后慢慢给。但被告至今既不签字,也不**,拖延至今,致使审计单位至今未出正式的审计报告。被告至2020年2月为止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按照审计单位的审核金额18172827.64元加上439887.13元(暂未计取部分造价),工程总价款应为:18612714.7元,减去已支付价款:1200万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612714.77元,减去1%质保金186127.14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587.62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既不结算,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其效力。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条款不得修改,故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对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存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本案仲裁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条款,“或裁或诉”条款是指约定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而本案仲裁条款并不符合此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长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