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儒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22民初7599号
原告:合肥儒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268号(原青年路56号)20栋507室。
法定代表人:徐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城南大道18号6区5栋18号。
法定代表人:阮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儒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亮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合肥儒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儒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海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小静
书 记 员 韦亚飞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