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一法堂执字第28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
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用名林福广,男,汉族,193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勤。
申请执行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11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指定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4418666.6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迟延履行利息710152.8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律师费300000元、仲裁费9161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0390.04元,共计15600820.53元。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东一法堂执字第2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志炜
审 判 员 李满良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