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5497号
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莉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社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董莉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二)合同》,由被告承建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商定该工程含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500000元。因甲方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以签证单形成,经甲方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银行保函后预付20%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第一季度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审计工作须在三个月内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的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9300000元。后经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事务所广州中南分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8967068.65元,审定金额8866398.57元,该工程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8866398.57元,原告多支付了工程进度预付款433601.43元,上述多支付的款项以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款433601.43元以及利息(以433601.4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424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对案涉工程结算完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工程款,原告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才起诉立案,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计算利息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二)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商定该工程含税合同总价款19500000元,因原告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被告以签证单形式经原告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费用约定工程结算核减额超出承包方送审金额5%的部分,超出部分计取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银行保函后预付20%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第一季度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结算审计完成后(审计工作须在三个月内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9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9300000元。
原告提供的由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华建联所)于2015年6月4日制作的华(中南)审字[2015]95号《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造船扩建项目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标段二)结算审核报告书》,该结算审核报告涉及的工程为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标段二)。报告载明的审核范围:2#涂装车间变电房2X2500KVA,联合大车间变电房6X1250KVA,450T龙门吊供电工程(合同外工程);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送审金额8967068.65元,华建联所审定金额8866398.57元,审减金额100670.08元,审减比例1.12%。《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盖章并签名确认工程审核结算金额8866398.57元。
原告认为,根据审核报告可知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433601.43元(9300000-8866398.57),被告应退还该款给予原告,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法院网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网上审查通过,本院经查证属实。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待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合同下最终应付款项需在审计完成后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后收到审核报告书,原告知道本合同下最终应付金额的时间应于2017年6月4日之后。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的电缆工程并未付清电缆工程款,但原告于2015年9月才得知被告在另外的电缆工程纠纷中虚报工程款,才发现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9月,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份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8866398.57元,但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在《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上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原告实际上从2015年5月26日起就知道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但原告至2017年6月19日才起诉被告,已过了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造船扩建项目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标段二)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网上立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已支付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上多收取了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33601.4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但华建联所于2015年6月4日才出具了审核报告书,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应以华建联所最终出具报告书的日期即2015年6月4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日期,故原告应从2015年6月5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017年6月4日系星期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星期一)网上审查通过原告的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433601.4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最终审核结算金额确定后已知多收了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并未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33601.43元;
二、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60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66元,已由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