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华,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集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远公司返还工程款433601.43元;二、集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60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4220.66元,已由中远公司预交,由集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549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集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起算,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起算,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案涉《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是由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广州中南分所制作,并由其交给集明公司和中远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中远公司在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时清楚,只要集明公司和中远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该《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广州中南分所据此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也就确定了。(二)该《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显示,集明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在前,中远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在后。因此,中远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该《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付了多少工程款给集明公司,而无需等到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广州中南分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书》才知道。(三)由于中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6月5日起诉前向集明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中远公司答辩称:一、中远公司2017年6月5日通过法院网约系统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远公司的起诉时间是周日,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5日,中远公司通过法院网约系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2017年6月3日是周六,2017年6月4日是周日,故可以顺延至2017年6月5日,中远公司在2017年6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本案中最终确定发包人中远公司应付款项数额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后,故确定中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多支付了工程款的时间也是2015年6月4日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3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的约定可知,本合同下最终中远公司应付款项数额需要在审计完成后确定,以第三方结算报告的出具为前提条件。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上的签名时间仅仅是中远公司内部流程审批的时间,不是审计完成时间,因为当时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集明公司并未在上面签字盖章,且此时中远公司也不知道集明公司是否同意按定案表上的数额结算、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是否同意确认定案表上的数额,只有在集明公司签字盖章、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才知道。在未出具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前,中远公司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工程结算核减金额超出承包方送审金额5%的问题。《结算审核报告书》正式完成的时间是2017年6月4日,且中远公司是通过快递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此中远公司实际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6月4日,最快也只能是此后的2017年6月5日,也就是说中远公司知道本合同下最终应付金额的时间应在2017年6月4日之后。三、中远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份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案件可以看出,根据2015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当时中远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在本案中集明公司需要退还的工程款,在当时中远公司是仍需要支付款项的一方,故当时中远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直至2015年9月份,中远公司发现集明公司虚报工程款后,才发现中远公司无需向集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远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中远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份计算。四、中远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曾多次与集明公司交流,要求重新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要求集明公司退款,2015年8月29日,集明公司也派出其公司副总陈科到中远公司交流协商过。2015年12月29日,中远公司还专门通过EMS邮寄信件,要求集明公司重新核实工程量和退款给中远公司。综上所述,本案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为周六、周日。此外,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更名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集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虽中远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预决(结)算定案表》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广州中南分所出具审核报告书的审计复核结果是确定中远公司应支付集明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最终依据。而该审核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即当日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结合2017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为周六、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周一)网上审查通过中远公司的起诉。因此,中远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集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02元,由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