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华,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集明公司支付工程款992784.97元;二、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416745.72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576039.25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23591.78元,由集明公司负担11158.58元,中远公司负担12433.2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集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中远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478.91元;三、判令中远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5478.9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以及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下,依据中远公司的主张,对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款进行变更,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是由中远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且业经集明公司和中远公司于2015年5月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审核报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该《结算审核报告》合法有效。(二)根据部分近似案件已生效判决的裁判要点,工程款结算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含结算书、结算报告等),如果一方认为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享有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三)根据中远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9月广州新史测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史公司)出具《测量技术报告》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2015年5月签字确认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但其直到集明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后,才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多结算了工程款,要求核减工程结算款,意即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案涉《结算审核报告》。因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前述判例的裁判要点,即使中远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签字确认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案涉《结算审核报告》的权利也早已消灭,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中远公司至今都未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案涉《结算审核报告》的请求或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在中远公司未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案涉《结算审核报告》的请求的情形下,直接变更案涉《结算审核报告》,裁判错误。二、原审法院仅凭新史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认定案涉电缆的实际长度为3398.29米,比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长度4398米少了999.71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测量技术报告》是由中远公司单方委托新史公司出具的,而且该《测量技术报告》所采用的测量方法也是错误的,因此该《测量技术报告》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测量技术报告》所反映的电缆沟的长度是准确的,案涉电缆的长度也不只3398.29米。因为,新史公司测量的是电缆沟的长度,而不是实际敷设的电缆的长度,而根据《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的规定,敷设电缆时必须要留有附加长度,也即,电缆的长度一定大于电缆沟的长度。原审法院对集明公司提出的主张及依据完全不予理会,明显丧失公正性。需强调的是,集明公司指出这一错误,是为了指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明显偏颇中远公司,并非要求或同意重新测量和结算。因为,如上所述,案涉《结算审核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存在重新测量和结算的问题,中远公司应按《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款履行付款义务。
中远公司答辩称:一、集明公司利用单方制作结算资料及现场勘验不便的机会,大幅虚报电缆数量,导致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电缆数量与工程实际所用电缆差距较大,不能真实的反映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在《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合同》(争议电缆线丙线)中,根据建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条审核依据的说明,结算审核的依据不包括现场复核。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第四条审核情况的说明,唯一体现经过现场测量的审核项目只有第四.5条中第3.9项的动力电缆,涉及送审工程量只有43米,在《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整个电缆数量4396米中占比非常小,不到1%。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结算审核单位主要是依据书面材料,特别集明公司制作的竣工图来进行丙线电缆数量确认的。甲、乙及丙三条电缆线共用一个电缆沟,两个工程所用竣工图几乎一致。根据集明公司出具的甲、乙线竣工图,该图存在大量数据不符事实的情况。例如,该图显示电缆敷设经过的麻涌桥有662米,而根据电缆沟测量单位新史公司的测量麻涌桥只有283.13米,百度地图显示同样只有280米左右。以上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依据的材料存在重大问题,而又疏于现场复核,导致最终审核确认的电缆数量与实际数量差距较大。此外,两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常规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给集明公司结算资料造假提供了方便。大量案涉工程电缆敷设途径其他公司场地,客观上也影响了现场复核勘验。二、根据电缆测量的行业惯例和案涉电缆本身的特性,新史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完全可以反映案涉电力电缆的真实长度。根据中远公司向相关鉴定机构的核实,采用电缆沟测量数据来确定电缆所用数量是行业惯例。案涉工程的电缆的直径有8厘米多,而且里面包裹着粗重的铜线(见原审证据5),这决定了电缆在电缆沟中基本是按照纵向分布,直线行进的,所以电缆沟的长度直接决定了能够埋设的电缆的长度。即使存在集明公司所称的电缆转弯问题,根据新史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所附电缆沟长度测量示意图,电缆转弯的地方已图纸上黄点标识出来,而这一部分数量在整个电缆沟数量中占比非常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故新史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中电缆沟的长度就可以直接反映案涉工程电缆的真实长度。三、根据国家关于电缆敷设的相关规范,电力电缆的长度在计算时应留有裕量,但案涉工程电缆的实际差额已远远大于规范5%的裕量标准。性质上已不再是否应留有裕量的问题,而是是否存在故意虚报电缆数量的问题。按照国标《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第5.1.7条规定,电力电缆在计算长度时应综合考虑电缆敷设路径地形等高差变化、伸缩节或迂回,终端或接头制作及电缆引至设备或装置所需预留长度;35KV规格及以上电缆的蛇形敷设时的弯曲状影响增加量,35KV规格以下电缆敷设度量时的附加长度。同时根据附录G的说明附加长度的裕量计算不应超过图纸量出的电缆敷设路径长度的5%。案涉工程电力电缆规格在35KV以下,按上述规范要求即使考虑到裕量因素,计算长度时裕量值不应大于5%。对比甲、乙、丙三线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电缆长度和新史公司测量的电缆沟长度,发现甲、乙线的余量达到20.37%[(9766.05-7776.16)÷9766.05],丙线的余量达到22.73%[(4398-3398.29)÷4398]。很明显案涉工程电缆存在大幅虚报数量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中远公司与集明公司是按照实际敷设的电缆长度结算电力电缆的工程量,并不是按照电力电缆的理论计算长度计算工程量。电力电缆的计算长度以及附加长度是为了施工方采购电缆等而计算出来的长度,并不是集明公司实际敷设的电力电缆的长度。测量结算实际电缆长度最科学的方法只能是以电缆沟为基准。四、新史公司具备相应工程测量资质。如果集明公司对新史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电力电缆的长度进行核算。五、集明公司主张中远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属于合同撤销权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结算审核报告性质上属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不是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故不属于合同撤销权的范畴。现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下,结算审核报告就不能再作为计算工程量的直接依据,中远公司当然有权要求按照真实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中因集明公司存在严重虚报工程电缆长度,虚报工程量,导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中远公司有权要求扣减多计算的工程款,集明公司应向中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更名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2.中远公司及集明公司均确认双方合意变更原《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合同》第5.3条约定经中远公司上级决算审计审计,为由建行广东省分行决算审计。3.建行广东省分行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计算价为12403478.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集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案涉《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合同》由中远公司、集明公司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案涉《广东中远船务D2区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合同》第5.3条约定以及双方确认变更审计决算单位的情况可知,建行广东省分行审核结算的结果为中远公司支付集明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中远公司与集明公司双方在《工程预决(结)算定案表》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12403478.91元,建行广东省分行亦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价为前述数额。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应按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向集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远公司主张集明公司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不符,应按其单方委托新史公司出具《测量技术报告》所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中远公司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并不相符,故本院对中远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12403478.91元,中远公司已支付了10528000元,故中远公司仍应支付集明公司工程款1875478.91元。至于集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2年届满,5%的质保金即620173.95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中远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集明公司诉请中远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5月2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工程款1255304.96元,属于案涉合同约定自建行广东省分行决算审计完成后两周内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建行广东省分行已于2015年6月8日完成决算审计,故中远公司应在2015年6月22日内支付该工程款,但中远公司逾期未予支持,已构成违约,故对集明公司诉请中远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6月23日之日起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集明公司诉请的超过上述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明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478.91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620173.95元、1255304.96元的利息分别应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23591.78元(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353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94元(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向其迳付该款项),由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257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