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
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组镇田西路友和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映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
法定代表人:袁健华。
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章思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何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1056222.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因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两原告借款本息5000多万元,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不少于5000万元债权中的400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以替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4000万元。同年2月12日,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根据被告与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支付前述40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通过申请司法拍卖的方式将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新苑商业裙楼76个商铺过户至被告名下。2017年上半年,原告了解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裁定将前述76个商铺中的73个商铺交付给被告,剩余3个商铺于2015年4月中止执行后未恢复执行。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的3个商铺,但被告未有任何行动。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5天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否则,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次日,被告已收到该函件。现因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无果。因被告的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两原告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0元系两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两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所附条件未成就,转让债权付款期限未届满,且被告对第三人(债权让与人)享有巨额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被告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且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原告可以行使债权的条件也未成就。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三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即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丙方(即林勤)出境措施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合同》己经生效。其次,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明确告知该债权系附条件债权,且条件尚未成就,需等条件成就后,由第三人通知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现该债权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也未通知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债权,原告擅自行使未成就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债权转让必须以转让之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本案转让之债权所附条件未生效,因此债权也未生效。以未生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因此,债权的生效条件,应当然地成为债权转让(处分)行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债权为附条件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应自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换言之,条件未成就时,该债权未生效。未生效(附条件)的债权能否转让?法律未明确规定。即使可以转让,但未生效的债权(也称为“未来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由于债权并未实际存在,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转让效果。故债权未实际产生之前,对债权的处分行为(转让)不可能生效,必须待债权产生这一条件成就后才开始产生效力。因此,对未来债权的处分行为(转让),实质上应被看作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就是债权的产生。本案中,转让的标的债权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条件至今未生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未生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告主张“视为条件已成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附条件债权未成就的条件之一是被告未取得302、307、312三间商铺,原告认为是被告怠于申请恢复执行导致该条件未成就,故主张“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己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批复》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必须”。根据上述规定,查封财产要么由首封法院处分,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处分的,可以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关键问题是,被告既非302、307、312三间商铺的首封申请人(首封法院据了解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也非优先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据了解是李国华),依照上述规定,根本轮不到被告去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法院处分该三间商铺,被告更没有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至于首先查封申请人、优先债权人为何没有申请法院处分上述三间商铺,根本不是被告所能控制或左右的事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李国华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明确认定上述三间商铺已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理。以上是法院生效截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道也是被告人有意而为之?且据了解,李国华之后也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过恢复执行,但海珠区法院至今未作处理。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李国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情况,但法院至今未予追加。被告认为,上述三间商铺法院是否推出拍卖,并非被告所能控制或者左右的事情,相关权利并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涉债权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即便债权所附条件成就,被告人为第三人垫付的交易税费5297794.12元,得以主张抵销。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双方房地产交易的税费承担方式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各付各税,甲方(即第三人)拒不承担的,乙方(即被告)支付后有权向甲方追讨”。在实际办理已过户的93间商铺(包括法院执行拍卖的73间和正常过户的20间)的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缺乏资金,所有过户税费全部系由被告支付。被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堤围费、印花税共计人民币5297794.12元。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向第三人追讨,该债权被告有权直接主张抵销。五、即便债权所附条件成就,由于第三人对被告存在严重的恶意违约,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承担79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得以主张抵销该债权。第三人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款中声明,该物业未出租。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中作出权利保证:甲方(即第三人)保证上述房产除已披露的情况外,没有其它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它权利限制,甲方所提供全部资料、主体情况属实无误。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的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甲方(即第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即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即第三人)负责赔偿。《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如有违约,需按标的房产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人民币7900万元。上述声明和保证,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否遵守上述约定,直接关系到被告购得该96间商铺后的重大利益。但是,在法院拍卖上述73套商铺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称其是该商铺的承租人,主张承租权利,并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场租货合同》,及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文件显示,第三人在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自2014年4月1日起已将包括出售给被告的96套商铺在内的广州市海珠区【双号】江南新苑A1-A4裙楼(共4层,面积约2400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了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租金极其低廉,为240万元/月。更为恶劣的是,在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的3天前,第三人又与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金降低为离谱的60万元/月,并延长三年兔租期至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刻意隐瞒事实,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其不良企图十分明显,违约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00万元。因第三人恶意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继续向第三人追讨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后来又出现了一大批自称是向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使用权的小业主,现正集体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起诉被告人和布城首站公司等主张商铺使用权,致使被告自从购得上述商铺后陷入了无体止的诉讼纠纷中,相关案件有的目前仍在审理中。被告认为,第三人恶意违约,伴有严重的欺作行为,致使被告投入巨额资金购得存在严重权利现疵的物业(资料显示第三人刻意隐了物业带有20年租约,且租金极其低廉,此处提出,不代表被告认可该租约,被告保留相关法律权利),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并承担其它损失赔偿责任。故,即便债权转让己经生效,即便债权条件已成就,被告也有权主张以违约金抵销该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向贵院就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部分)提起了诉讼,贵院已经受理。六、被告由于受让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的债权,目前仍对第三人享有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即便被告对第三人互有债务,也得以主张抵销。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简称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总额约4.4亿元的债权,其中包括了对第三人通俊公司享有的总额为242472632.71元(利息截止日期2015年6月28日)的债权。到目前为止,被告得到受偿的债权金额仅为11259064元,其余债权均未得到清偿。因此,即使案涉债权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已生效,由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先(债权转让公告之日2015年10月23日应视为被告债权到期之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至今未生效也未到期,被告得以主张抵销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之所以陷入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民事纠纷中,是因为被告原本看中了广州市海珠区【双号】江南新苑A1-A4裙楼(共4层)商铺物业欲进行投资,遂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出借了2.8亿元给第三人拟进行还债解押,谁知在办理解押过户过程中即被法院查封。后来又转为购买各银行优先债权等方式,拟通过法院拍卖或抵债方式取得目标物业权属。被告先后为本项目投入了近10亿元的资金,自此陷入了无休止的纠纷旋涡。先后出现了广州布城首站公司主张商铺承租权,大量小业主集体主张商铺使用权,以及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等等大量的诉讼。被告投入的近10亿资金至今被套牢,商铺至今无法投入运营产生收益,光每年的资金成本损失就无法估最,加上近几年商业物业大幅度贬值,被告的损失已达天文数字。以上一系列巨大的损失,均是第三人恶意欺诈、违约所造成,被告是日之泉系列破产事件(第三人也是日之泉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大的受害者。回归到本案中,原告虽然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但原告受让的是第三人存在严重瑕疵的债权,该债权根本不可能从被告身上得以实现,因为,第三人欠被告的,何止区区5000万元?翻个十倍,5个亿都不足以清偿第三人目前对被告所负的债务。被告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法律之规定,以及客观之事实,加以充分的证据正当地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转债转让问题。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不少于5000万元债权中的4000万元转让给了两原告。EMS快递单、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22187号),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显示由第三人签章确认,并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健华及本案所涉其他利害关系人林勤签署,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EMS快递单已经公正部门公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EMS快递单送达地址虽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但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亦可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由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林勤作为丙方共同签署,约定:1、根据甲方于2014年7月11日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惠成、邓清平、李国华、林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惠成、邓清平、李国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甲方对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不少于5000万元的债权。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中的4000万元债权(下称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代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偿还部分借款。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且条件尚未成就,故甲方承诺,一旦条件成就,甲方将立即通知乙方向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债权。3、标的债权实现后,乙方将扣减林志伟借款本息4000万元。如标的债权实现前,林志伟、日之泉集团已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标的债权自动返还给甲方。4、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丙方出境措施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供的解除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申请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11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限制林勤出境的措施,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已生效。
二、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来源。(一)被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债权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与第三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所涉债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显示的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健华及本案所涉其他利害关系人林勤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一致,且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相互呼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由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邓惠成、邓清平、李国华作为丙方、林勤作为丁方共同签署,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双号)102-104、109-139、141-160号商铺(共54套)以及301-342号商铺(共42套)(注:合同约定下称“标的房产”)。2、甲方与丙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甲方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丙方借款本金3.825亿元及利息35400750元。3、甲方尚欠招商银行天河支行贷款本息余额约2.73亿元,并以标的房产做了抵押登记。4、甲方将标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该标的房产未出租,已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及丙方)。5、甲、乙、丙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计付该标的房产价款:标的房产转让总价为7.9亿元,乙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代甲方向招商银行天河支行偿还贷款余额2.73亿元,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丙方同意免除甲方的还款义务,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3.825亿元及利息35400750元,甲方同意并确认用标的房产的转让价款抵偿所欠丙方的借款本息。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约1亿元。6、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标的房产的价款后15天内将标的房产交付乙方使用,交付房屋的状态为按现状交付。7、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尽快代偿招商银行天河支行的贷款,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和丙方办理标的房产二次抵押、增加抵押担保金额、涂销抵押登记、过户等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付各税,甲方拒不承担的,乙方支付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二)2012年8月20日,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借本金2.8亿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用标的房产中的82件商铺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标的房产中73间商铺的抵押担保手续,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9月30日,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因已办理抵押登记,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向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2.8亿元的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及债务清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2%,由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按旬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签订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向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8亿元,但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裁定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亿元及利息,确认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抵押的标的房产中73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14年10月31日,鉴于:1、甲(即被告)乙(即本案第三人)丙(案外人邓清平、李国华、邓惠成)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其所有的前述标的房产,成交价为7.9亿元,由甲方用应付房款偿还乙方即关联方欠丙方的所有债务,2、甲乙双方已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过户114、118、120、124、147、148、152、159、301、303、304、305、306、308、309、310、311、313、317、342共20间商铺,剩余76套商铺因东莞市法院查封无法过户,3、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甲方、丙方均有巨额到期债务未清偿,4、上述76个剩余商铺除302、307、312三间抵押给丙方李国华外,其余73个商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第二顺位抵押给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决定甲方以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上述剩余76套商铺的过户,为此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对其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仲裁以及司法强制执行,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对乙方的上述76个商铺司法拍卖。2、在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上述76个商铺被裁定司法强制拍卖后,甲方保证: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302、307、312三间商铺;在5.2亿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剩余73间商铺。3、若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在上述价格范围内最终竞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则:A、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余额全部免除(见附件一:甲乙双方《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包括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对乙方及关联公司的债权余额;B、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丙方邓清平的债务(见附件二:《债务余额确认书》),余额由甲方负责偿还;C、丙方之邓清平对乙方及日之泉金属材料公司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变现款项到账的三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但需扣除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及诉讼费],或在甲方或丙方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的三天内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D、甲方另行补乙方人民币7000万元,双方签订本以之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万,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再支付人民币1000万,剩余5000万补偿尾款在甲方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的一个月内转账支付。以上款项甲方应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4、若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在上述价格范围内最终竞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且甲方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距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不超过120日,则可以下列方式计算甲方另行补偿乙方的补偿款:A、以甲乙双方原《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剩余购房款1亿元为基数,扣减:(1)76个商铺司法拍卖程序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由甲、丙方承担);(2)原96个商铺过户申报交易价格为总额4亿元,已过户的20个商铺申报价与76个商铺裁定过户交易价超过4亿元以上部分新增的买卖双方的税费;(3)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富聪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全部本金及至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过2.73亿元的部分;B、上述扣减的余额即为甲方另行支付乙方的补偿款尾款,甲方承诺该补偿款尾款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该款项不包括甲方前期应付或已经支付给乙方的2000万元补偿款),若该补偿款尾款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时,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5、若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且甲方在上述价格范围内最终竟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并按本协议约定将不少于人民币7000万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则甲乙丙及三方各关联方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丙方及邓清平对乙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决,且甲、丙方及邓清平共同承诺:丙方之邓清平对乙方及日之泉金属材料公司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变现款项到账的三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但需扣除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及诉讼费]},或在甲方或丙方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的三天内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各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各方确认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三、《结算协议书》履行情况。2015年4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因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302、307、312商铺处于轮候查封状况,未发现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遂终止了李国华诉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方式取得302、307、312商铺的所有权。2016年8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双号)首层102、103、104、109、110、111、112、113、115、116、117、119、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1、142、143、144、145、146、149、150、151、153、154、155、156、157、158、160号商铺及三层314、315、316、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号共73间商铺的所有查封,将前述商铺作价24100万元交付给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抵偿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240635222.85元,前述商铺不动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2016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对(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的其中执行程序。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5天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否则,视为《结算协议书》中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为此提交了(2017)粤莞东莞第051218公证书、(2017)粤莞东莞第051219公证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到庭,被告以邮件地址并非被告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签收人也非被告为由,对(2017)粤莞东莞第051218公证书及快递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但确认(2017)粤莞东莞第051219号公证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四、关于抵销权问题。被告主张,1、为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上述款项可直接对抗、抵销本案原告的债权。2、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严重、恶意违约之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该等款项亦可直接对抗、抵销原告的全部债权。3、被告因受让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第三人的债权,现对第三人还享有超过2亿元的到期债权未得到受偿,该等款项足以直接对抗、抵销原告的全部债权。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垫付税费明细表、房地产交易税费票据、执行异议、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主张权利请求书、商铺租赁合同、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告、拍卖公告(从广州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公共频道网打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收款证据、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及更正声明、债权催收函及物流快递记录、被告对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之(受让农商行)债权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财产分配方案、业务凭证、客户业务回单到庭。原告质证认为,对垫付税费明细表、房地产交易税费票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需要由第三人承担;执行异议、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主张权利请求书、商铺租赁合同、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结算协议书》并没有提到被告参与拍卖的前提条件就是第三人要承诺案涉房屋未出租;拍卖公告,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并没有提到被告参与拍卖的前提条件就是第三人要承诺案涉房屋未出租。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及更正声明、债权催收函及物流快递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付款只有银行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向银行支付。对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之(受让农商行)债权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二级档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财产分配方案、业务凭证、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的垫付税费明细表、房地产交易税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实际垫付了标的房产中通过买卖过户的20套商铺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方式裁定交付给被告73套商铺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的事实。执行异议、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主张权利请求书、商铺租赁合同、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告,由被告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672号案件档案中复印所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拍卖公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在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将本案所涉标的房产以240万元/月的租金标准出租给了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标的房产的租金调整至60万元/月,并延长租期至2020年3月31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案件过程中,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和主张权利请求。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及更正声明、债权催收函及物流快递记录,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之(受让农商行)债权明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二级档案、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财产分配方案、业务凭证、客户业务回单,形式完备、内容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查证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证实,2015年6月29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将对包括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以441400171.13元的总价转让给被告,其中,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8日的债务共计242472632.71元,包括借款合同编号0101001201312009下借款本金72700000元、利息5469976.38元,汇票承兑合同编号0901001201312001下垫付款108493710.62元、利息16621445.72元,借款合同编号0201001201401010下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103870.91元以及借款合同编号HT2014081800000054下借款本金11346000元、利息737629.08元。2015年10月23日,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以登报方式发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债权转让通知暨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0月17日,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0月21日,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方式寄送《债务催收函》。已生效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2016)粤1971民初20043号及(2016)粤1971民初2004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编号为0901001201312001的《汇票承兑合同》向包括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于2016年分别就编号为0901001201401003的《汇票承兑合同》和编号为XXXX、贷款本金4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前述判决生效后,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获得执行款项共计139805593元,其中,(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编号为0901001201312001的《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权共实现10689217元,尚有93244854元未实现。客户业务回单显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在收到前述139805593元的执行款后,先后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6月29日将前述执行款全部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也即诉讼结果实际仍由债权受让人即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受的事实,可印证2015年6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因此,并不能因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在2015年6月29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仍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去否定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至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主体是否适格,则不在本院处理的范围。经审查,编号为0101001201312009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止;编号0901001201312001的《汇票承兑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编号0201001201401010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月26日;编号HT2014081800000054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8月17日,也即,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受让且已届满清偿期限的债权确定不少于169772632.71元(含借款合同编号0101001201312009下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5469976.38元,不含未到期的借款本金72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依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林勤为被告,对其已垫付的房产交易税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6820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EMS快递单送达地址虽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但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亦可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合同》通知被告后,第三人即退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和行使。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也即被告可以用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对抗原告的主张。本案中,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来源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由此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而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为“若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302、307、312三间商铺和在5.2亿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剩余73间商铺的价格范围内最终竞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也即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债权,且《债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甲方转让的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可知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知晓其所受让的债权附有生效条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方式经(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借款本金2.8亿元及利息的债权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标的房产中的73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依据(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了对标的房产中73间商铺的所有权,但针对302、307、312三间商铺的强制执行程序因其他事由被终结,由此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的方式实际取得302、307、312三间商铺的所有权,也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因第三人所有的302、307、312商铺处于轮候查封状况,未发现第三人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遂终止了该案的执行程序,在该案中,被告既非申请执行人,也非被执行人,不具有申请恢复该案执行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前后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15天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属强加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应视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相反,被告作为(2014)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确认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过程中,以以物抵债方式实现了对标的房产中73套商铺的所有权的行为,表明了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不存在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因此,被告未能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取得302、307、312三间商铺的所有权,《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中的400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为,1、被告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距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已经远远超过120日,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应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确定,也即被告需补偿给第三人的款项共计7000万元,2、但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受让的、可确定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对第三人享有且已届满清偿期限的债权不少于169772632.71元(含借款合同编号0101001201312009下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5469976.38元)。(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以自己名义起诉、实际已转让给被告的编号为0901001201312001的《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权共计103934071元,已实际实现10689217元,尚有93244854元未实现。无论以何种方式统计,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前述任何一种债权数额足以抵销第三人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享有的7000万元债权。第三人虽已将《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其中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仍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直接向原告主张,因此,即使《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依据其对第三人的抗辩权,仍无需向原告实际支付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赋予债务人的是抗辩权,并非请求权,目的是阻却受让人行使债权。在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为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是否应由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7900万元的争议本身,也足以阻却原告向被告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的债权支付条件未成就,且被告享有已到期债权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2281元,由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奎
人民陪审员  高 蕾
人民陪审员  项爱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