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吕国雄,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葛晟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组镇田西路友和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映齐。
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俊公司)、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盈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集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集明公司、***偿付72,453,3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是指《债权转让合同》中所受让的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是因通俊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其应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与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而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享有债权。因此,一审判决以集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认定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不享有债权错误。《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标的债权真实、有效,未作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如甲方违反该保证,则甲方与林志伟、日之泉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尚盈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对通俊公司享有应付的违约金7900万元及房地产交易税529.779412万元之债权,且尚盈公司一直主张用该债权与转让的4000万元债权进行抵销。因此通俊公司转让的4000万元债权无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均存在瑕疵而无法实现,通俊公司应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与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2014)清仲字第317号、318号、319号、320号裁决书、(2017)日之泉破管字第70号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及(2016)1971民破4-7号民事裁定书,截止目前集明公司、***对林志伟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00000000元以上,对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0210319.13元(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系对林志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以尚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代通俊公司向***清偿债务为由,认定***可用其在(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与通俊公司进行抵销,抵销后无需依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将相应执行款或执行标的返还给通俊公司错误。1、(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1)为偿还借款,2014年7月11日,通俊公司作为甲方,尚盈公司作为乙方,邓惠成、***、李国华作为丙方,林勤作为丁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通俊公司将96间商铺作价7.9亿元转让给尚盈公司,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欠邓惠成、***、李国华的借款本息4.179亿元,欠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借款本息约2.73亿元(合计约6.9亿元),剩余价款约1亿元由尚盈公司在96间商铺过户至尚盈公司名下后支付给通俊公司。(2)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因部分商铺被法院查封而未过户,以及通俊公司向尚盈公司借2.8亿元偿还邓惠成、***、李国华借款本息2.7亿元。故2014年10月31日,尚盈公司作为甲方,通俊公司作为乙方,邓惠成、***、李国华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96间商铺已过户20间,剩余76间因被法院查封而未过户[其中:73间抵押给了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第一顺位)和尚盈公司(第二顺位),3间(302、307、312)抵押给了李国华],约定由尚盈公司通过仲裁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76间商铺过户,过户后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欠尚盈公司、邓惠成、***、李国华及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所有债务结清,并由尚盈公司支付通俊公司不少于7000万元的补偿款(购房款)。(3)2016年8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给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和尚盈公司的73间商铺交付给尚盈公司用于抵债。至此,96间商铺已过户93间,只剩抵押给李国华的3间商铺未过户。根据剩余3间商铺所在楼层位置、面积以及《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尚盈公司保证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以物抵债接受剩余3间商铺的约定,可以推断剩余3间商铺的转让价应不超过1500万元。扣除剩余3间商铺的转让价,通俊公司已将转让价不低于7.75亿元(7.9亿元-1500万元)的商铺过户给尚盈公司,远远大于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欠尚盈公司、邓惠成、***、李国华及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所有债务6.9亿元。因此,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及约定,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欠尚盈公司、邓惠成、***、李国华及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所有债务已结清。此后,***等人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尚盈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再向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张债权。(4)2016年8月4日,***利用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人去楼空无人应诉(不排除***与通俊公司等串通),隐瞒上述事实,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粤19民初103号案诉讼,要求通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继续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625万元及相应利息。基于上述事实,集明公司、***已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并获受理。而且,集明公司、***了解到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也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因此,集明公司、***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中止本案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理。2、《结算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结算协议书》未解除以及通俊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显然无权以尚盈公司违约(即尚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代通俊公司清偿债务)为由,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通俊公司继续清偿债务,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尚盈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尚盈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和协议书,但在法院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导致第三人‘尚盈公司’无法通过举牌购买或申请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302、307、312号商铺的所有权”,该认定不仅无证据支撑,而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尚盈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代通俊公司向招商银行天河支行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2.73亿元,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转让商铺被查封而未能及时过户。因此,尚盈公司原本也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通俊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只是通俊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代表公司向尚盈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涉案302、307、312号商铺未进行过拍卖,也与一审判决书关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的表述矛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集明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当采信其关于通俊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进而由通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1、在(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2020)粤19民终5046号案件中,集明公司、***认为其从通俊公司处受让的400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尚盈公司主张4000万元债权。2、在本案中,为了实现其代位诉讼的目的,集明公司、***又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债权存在瑕疵。二、通俊公司对集明公司、***没有负债,转让债权是代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偿还债务,也明确告知是附条件债权,并没有兜底的承诺或者保证,条件不能成就的风险应由集明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向集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俊公司转让债权前后对***、尚盈公司所负债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且通俊公司也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保证其不负有其他债务,故不能因为通俊公司对外负债即认定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集明公司、***系以通俊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从而主张通俊公司违反《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债权“真实、有效”的保证义务,再而推论出其对通俊公司享有债权。(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仅仅是认定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无法得出受让的债权存在瑕疵的结论,通俊公司也没有对集明公司、***违约。基于上述事实,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事实基础。三、在上述争议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情形下,集明公司、***对***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的要求。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集明公司、***是单方陈述,不仅没有通俊公司的确认,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且与东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内容矛盾,也与其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此问题未被确定之前,集明公司、***也无权提出代位权诉讼。因此,集明公司、***如欲主张对通俊公司享有债权,必须先对通俊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确定是否对通俊公司享有债权。集明公司、***在未解决是否对通俊公司享有债权问题之前,并无权直接向***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四、通俊公司对***可能享有的债权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尚盈公司并未代通俊公司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向***清偿债务,也明确表示不再代偿,故通俊公司对***不享有也不再享有到期债权,集明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权的事实基础。1、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公司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变现款返还给通俊公司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其一为尚盈公司取得全部76间商铺的所有权,并代通俊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向***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二为***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公司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已经得到变现。关于条件一,(2020)粤19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诉讼中,各方均确认尚盈公司尚未获得《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302、307、312三间商铺,也就是说截至目前,集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基于上述事实,尚盈公司并未取得全部76间商铺的所有权,因此尚盈公司尚无义务代通俊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向***清偿债务。同时,尚盈公司也明确表示,因通俊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其巨额损失,及其对通俊公司享有其它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告知***不再代通俊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清偿债务。因此,***有权且也只能向通俊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继续追讨债权。***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没有义务将变现款返还给通俊公司。关于条件二,从集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结果的通知书》可以确认,***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有抵押权的债权尚未实现。因此,***尚未取得抵押物变现款,即使上述条件一成就,返还抵押物变现款的条件也尚未满足,通俊公司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2、结合本案事实,通俊公司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也不存在通俊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情形。3、综上所述,通俊公司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且因尚盈公司不再为通俊公司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代偿债务,通俊公司也不可能再对***享有债权。故,集明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五、***对通俊公司尚有巨额债权未得到清偿,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债权实现后,并没有向通俊公司返还的义务。2014年10月31日,通俊公司、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邓惠成、李国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债务清偿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约定,清偿给***的金额为7224万元(清偿本金6225万元,利息999万元)。本次清偿后,通俊公司、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625万元[对应(2016)粤l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依(2014)东一法民一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享有3800万元的抵押债权,以上债权至今均未实现。原《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通俊公司通过转让商铺给尚盈公司,尚盈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代其向***清偿债务。在此前提条件下,***前述3800万元的抵押债权实现后,才有义务返还给通俊公司。但是,现尚盈公司代通俊公司清偿的条件未成就,且尚盈公司也不同意继续代其清偿,因此***返还抵押物变现款的前提不成立(即***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仍是通俊公司的债权人,通俊公司无权要求***向其返还抵押物的变现款,通俊公司对***并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集明公司、***没有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事实基础。综上,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并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通俊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尚盈公司未作答辩。
集明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集明公司、***偿付7245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通俊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尚盈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邓惠成、李国华及***作为丙方,案外人林勤作为丁方共同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双号)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共54套)以及xxx-xxx号商铺(共42套)(注:合同约定下称“标的房产”)。2、甲方与丙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甲方截止,尚欠丙方借款本金3.825亿元及利息35400750元。3、甲方尚欠招商银行天河支行贷款本息余额约2.73亿元,并以标的房产做了抵押登记。4、甲方将标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该标的房产未出租,已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及丙方)。5、甲、乙、丙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计付该标的房产价款:标的房产转让总价为7.9亿元,乙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代甲方向招商银行天河支行偿还贷款余额2.73亿元,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丙方同意免除甲方的还款义务,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3.825亿元及利息35400750元,甲方同意并确认用标的房产的转价款抵偿所欠丙方的借款本息。标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约1亿元。6、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标的房产的价款后15天内将标的房产交付乙方使用,交付房屋的状态为按现状交付。7、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尽快代偿招商银行天河支行的贷款,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和丙方办理标的房产的二次抵押、增加抵押担保金额、涂销抵押登记、过户等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付各税,甲方拒不承担的,乙方支付后有权向甲方追偿。8、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一方如有违约,需按标的房产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林勤同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尚盈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和协议书,但在法院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布城首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导致尚盈公司无法通过举牌购买或申请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xxx、xxx、xxx号商铺的所有权。尚盈公司起诉通俊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粤1973年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通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二、限通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尚盈公司支付房地产交易税5297794.12元;三、林勤对前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责任向尚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尚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发生法律效力。
,清远仲裁委依法受理***作为申请人,林志伟、罗健欢、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于分别作出(2014)清仲字第317、318、319、320号裁决书,分别裁决林志伟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各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本息人民币5000多万元。
,通俊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务余额确认书》,内容为“甲方:通俊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441622197311××××。甲方曾多次向乙方借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甲方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截止,甲方尚欠乙方的债务余额具体明细如下表所示:……本金合计:6625万,利息合计:1089万。以上债务余额,双方予以确认。确认人:通俊公司[公章],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指模],签订日期:”。同日,通俊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邓惠成、李国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债务清偿确认书》,内容为“甲方:通俊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邓惠成,身份证号码:441900197812××××,李国华,身份证号码:441900198002××××,***,身份证号码:441622197311××××。鉴于:甲方曾多次向乙方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现甲方之通俊公司指令尚盈公司汇付2700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现各方确认本息及偿还情况如下:一、甲方先后共向乙方邓惠成、李国华、***借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截计至,甲方尚欠邓惠成本息共计人民币14250元、欠李国华部分本息共计人民币5518万元、欠***部分本息人民币7224万元……,4、上述甲方偿还对邓惠成、李国华、***的债务本息总额共计人民币26992万元,尚盈公司汇付27000万元的剩余8万元作为甲方欠***其他债务的还款,***对此予以确认。确认人:通俊公司[公章],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公章],邓惠成[指模],李国华[指模],***[指模],签订日期:”。当日,尚盈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通俊公司及***、案外人李国华、邓惠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尚盈公司,住所是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组镇田西路友和花园9号,注册号是441xxxx873,法定代表人:王映齐。乙方:通俊公司,住所是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是44010xxxx214222,法定代表人:袁健华。丙方:***、李国华、邓惠成。鉴于:1、甲、乙、丙于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总建筑面积为3436.69平方米);三层xxx-xxx号商铺(共42套,总建筑面积为3676.3平方米),确认总成交价为7.9亿元,由甲方用应付购房款偿还乙方及关联方欠丙方的所有债务。2、甲、乙双方已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20间商铺,剩余76套商铺因在东莞市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3、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甲方、丙方均有巨额到期债务未清偿。4、上述76个商铺中,除xxx、xxx、xxx三间抵押给丙方李国华外,其余73个商铺均第一顺位抵押给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第二顺位抵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决定甲方以司法拍卖的形式实现上述剩余76套商铺的过户,具体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对其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仲裁以及司法强制执行,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对乙方的上述76个商铺司法拍卖。二、在仲裁确认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且上述76个商铺被裁定司法强制拍卖后,尚盈公司保证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xxx、xxx、xxx三间商铺;在5.2亿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剩余73间商铺。三、若仲裁确认甲方对乙方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在上述价格范围内最终竞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则:1、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余额全部免除(见附件一:甲乙双方《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包括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对乙方及关联公司的债权余额;2、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对丙方***的债务(见附件二:《债务余额确认书》)余额由甲方负责偿还;3、丙方之***对乙方及日之泉金属材料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变现款项到账的三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但需扣除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及诉讼费],或在甲方或丙方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的三天内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甲方: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丙方:***[指模],李国华[指模],邓惠成[指模]。签署日期:”。
,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尚盈公司作为申请人,通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并于作出(2014)年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8亿元及利息(利息以2.8亿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双号)共73间商铺(分别为首层首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三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的强制变现款项(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在满足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18394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通俊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集明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及林勤作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为“债甲方(转让方):通俊公司。乙方(受让方):集明公司、***。丙方(保证人):林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陈述,根据甲方于与尚盈公司、邓惠成、***、李国华、林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甲方于与尚盈公司、邓惠成、***、李国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甲方对尚盈公司享有不少于5000万元的债权。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中的4000万元债权(下称“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代林志伟、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集团”)向乙方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由乙方继续向林志伟、日之泉集团主张。三、甲方保证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未作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如甲方违反该保证,则甲方与林志伟、日之泉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因甲方转让的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且条件尚未成就,故甲方承诺,一旦条件成就,甲方将立即通知乙方向尚盈公司行使债权……甲方:通俊公司[公章],乙方:集明公司[公章],***[指模],丙方:林勤[指模],签订日期:,签订地点:东莞市南城区。见证人:占某[指模]”。
2018年,集明公司、***曾起诉尚盈公司、通俊公司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尚盈公司、通俊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2、判令尚盈公司、通俊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为1056222.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尚盈公司、通俊公司承担;4、尚盈公司、通俊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保险费4万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为(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集明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粤19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在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的担保债权72453333.33元,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72453333.33元。***不服该裁定,于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同年,集明公司、***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同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尚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622民初110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尚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集明公司、***以(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判决案件已上诉至东莞市中院,该案在开庭,需等待该判决最后结果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明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而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即集明电力、***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必需具备上述四个条件。
本案中,集明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等来证明其所取得债权及次债务合法、到期。双方在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结算协议书》可知,各方约定在仲裁确认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且上述76个商铺被裁定司法强制拍卖后,尚盈公司保证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xxx、xxx、xxx三间商铺;在5.2亿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剩余73间商铺。若仲裁确认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的2.8亿元本息债权以及对73个商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尚盈公司在上述价格范围内最终竞买或抵债购得上述76个商铺的前提下,通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的债务(依据《债务余额确认书》)余额由尚盈公司负责偿还,***对通俊公司及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公司土地及物业的抵押权变现款项到账的三日内全部返还给通俊公司。另,集明公司、***与通俊公司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尚盈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集明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经由通俊公司转让的4000万元债权为附条件的债权,《债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甲方转让的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可知集明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知晓其所受让的债权附有生效条件。在相关纠纷的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因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xxx、xxx、xxx商铺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未发现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遂终止了李国华诉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通过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方式取得xxx、xxx、xxx商铺的所有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3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双号)首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及三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73间商铺的所有查封,将前述商铺作价24100万元交付给尚盈实公司抵偿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466裁定书确定的债务240635222.85元,前述商铺不动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另经(2020)粤19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盈公司未能在1500万元以内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取得xxx、xxx、xxx、三间商铺的所有权也即尚未获得《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xxx、xxx、xxx、三间商铺,尚盈公司尚无义务代通俊公司向***清偿债务;再者,根据(2014)年穗仲案字第4466号裁决书可知通俊公司尚欠尚盈公司借款本金2.8亿元及利息,尚盈公司并受让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享有的的242472632.71元的债权,代通俊公司向招商银行天河支行偿还了借款约2.73亿元,同时依据(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享有通俊公司应付的违约金7900万元及房地产交易税5297794.12元,以上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远超过尚盈公司应向通俊公司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总价款7.9亿元,即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并未负担应承担的债务。综上,集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首先,根据***提交的(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债务余额确认书》可知,案外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及通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625万元及截至的利息1089万元。其次,根据《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结果的通知书》可知,***对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债权尚未实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民一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裁定拍卖、变卖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洲头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2002)字第特361号]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0××5、0××6、0××7号)。***对通俊公司尚有到期债权未实现,即使二者债权相互抵消,通俊公司对***仍负有债务。最后,***尚未实现《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中抵押权变现款项实现到账的情形,尚盈公司尚无义务也明确表示不再代通俊公司向***清偿债务,也就是说截止目前通俊公司并非***的现实债权人,且《结算协议书》抵押物尚未变现,所附生效条件也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集明公司、***向***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66.67元(集明公司、***已预交),由集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集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2225、2226、2227、2228、2229、2230、2231、2232、2233、2234号公证书;2、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案涉302、307、312商铺已于2020年12月22日拍卖成交,拍卖公告明确提示,该3间商铺因已间隔为公共地方(走道),或与其他商铺打通无法确认准确的位置,法院不负责清场移交。该3间商铺的评估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买受人深圳市诚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距离该3间商铺正式拍卖的日期只有10天,由此可见,该3间商铺之所以拍出1602万元的天价,是尚盈公司与他人串通而为。3、受案回执、报警回执,拟证明(2016)粤1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集明公司、***已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并获受理。***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编号2225、2226、2227的公证书仅能反映2020年12月2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站司法拍卖板块对广州市海珠区三间商铺司法拍卖的过程,不能证明集明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该拍卖网页不能反映最终成交结果。编号为2228、2229、2230、2231、2232、2233、2234的公证书反映的内容来看,有部分商铺拍卖成交,有些是流拍,交易主体众多,成交价格参差不齐,成交时间前后不一。上述商铺之间以及上述商铺与302、307、312之间在成交价格上显然不具有可比性。集明公司、***认为尚盈公司与深圳市诚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况,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的主观臆测,明显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是案涉纠纷的主体。对证据3的意见是即使存在报警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拟证明上述三间商铺于2021年6月9日确定交易未履行,集明公司、***主张深圳市诚田置业有限公司高价买受上述三间商铺,系与尚盈公司串通故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集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间商铺实际价值不到500万元,现在1600万元成交未履行,恰恰证明尚盈公司与第三方串通抬高成交价。
经审查,2015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书,因通俊公司所有的xxx、xxx、xxx、商铺处于轮候查封状况,未发现通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遂终止了李国华诉通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尚盈公司未能通过举牌购买或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方式取得xxx、xxx、xxx、商铺的所有权。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深圳市诚田置业有限公司在阿里拍卖平台分别以5525409元、3423259元、7077315元的价格竞得xxx、xxx、xxx、商铺,合计16025983元,2021年6月9日确定交易未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在2021年1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明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集明公司、***对通俊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5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并未就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或抵销权进行审查,进而维持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判。由于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集明公司、***受让的对尚盈公司的债权并未经实体审判的情况下,其认为受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进而要求通俊公司按《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集明公司、***主张案涉xxx、xxx、xxx、三间商铺拍卖出16025983元,系尚盈公司与他人串通故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而为,不属于本案必须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尚盈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或抵销权,亦不属于本案必须审查的范围,本院亦不作处理。集明公司、***认为(2016)粤19民初103号案涉嫌虚假诉讼,以公安机关已受理等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于本案的处理与之并无关联,故对集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66.67元(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