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0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011856Y。
法定代表人:朱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1*,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34。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清,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766R。
法定代表人:王映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94Y。
法定代表人:袁某1。
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尚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盈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2.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1056222.22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尚盈公司承担。4.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保险费4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2281元,由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810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集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判令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1056222.22元);判令尚盈公司向集明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尚盈公司既非(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也非被执行人,不具有申请恢复该案执行的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尚盈公司没有申请恢复该案执行的义务,对302、307、312商铺尚未进行司法拍卖没有过错,进而认定尚盈公司未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是错误的。(1)虽然尚盈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执行,但尚盈公司有义务通知和要求李国华及时申请恢复该案执行。首先,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尚盈公司显然有义务去推动302、307、312商铺的司法拍卖,包括通知和要求李国华及时申请法院恢复(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执行。其次,李国华系《结算协议书》签署方,其无疑知道其有义务及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以配合尚盈公司推动302、307、312商铺的司法拍卖,因此不存在尚盈公司无权要求李国华及时申请法院恢复(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执行的事由。而且,从《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案涉76个商铺过户至尚盈公司名下后,李国华对通俊公司的债权得到解决,以及《结算协议书》未约定尚盈公司应偿还通俊公司对李国华的债务来看,可以得出李国华实际上只是名义债权人,其是代尚盈公司享有债权的结论。由此也可以证明,是否申请恢复(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执行,李国华是听命于尚盈公司的安排的。(2)尚盈公司有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动机。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302、307、312商铺完成过户后,尚盈公司不仅应在一个月内向集明公司、***及通俊公司合计支付5000万元(不含己支付的2000万元),而且还应免除其对通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余额,并负责偿还通俊公司及关联公司对邓清平的债务余额,该等债务金额合计2亿多元。先不论尚盈公司是否有想利用302、307、312商铺尚未过户而达到不偿付该等债务的意图,单单迟延支付给尚盈公司带来的利益,就远比302、307、312商铺及时过户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因此尚盈公司完全有动机不去推动302、307、312商铺的司法拍卖,即不通知甚至不让李国华申请恢复(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执行。事实上,有证据证明尚盈公司正在利用302、307、312商铺尚未过户,以及通俊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出来主张权利(当然也不排除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背地里串通),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302、307、312商铺完成过户后,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债权均已全部解决,而302、307、312商铺过户至尚盈公司名下是迟早的事,但尚盈公司仍在通过诉讼向通俊公司及关联企业主张债权8791424.09元【详见: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日之泉破管字第70号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3.尚盈公司存在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的规定,自2016年4月14日起,(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已具备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而且,集明公司、***也己于2017年12月28日以发函的形式通知尚盈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天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否则视为《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但尚盈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函件后至集明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前未有任何行动,因此其通过消极行为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显而易见。(二)一审判决认定尚盈公司受让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242472632.71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盈公司有权用该债权与集明公司、***进行抵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依法无效。1.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与尚盈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债权金额至少虚增了95233245.33元。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1971民初200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43号民事判决),截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号为090**********003的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48996663.44元、利息21338048.41元。按此推算,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48996663.44元、利息8549919.25元,【计算方式:21338048.41元-(48996663.44元×0.05%/天×522天)】。而《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90996666.44元、利息15696917.74元,比实际债权金额多了49146998.49元【计算方式:(90996666.44元+15696917.74元)-(48996663.44元+8549919.25元)】。尚盈公司辩称尚有部分承兑汇票未起诉,该辩解明显不成立。因为20043号民事判决显示,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在起诉时明确陈述“《汇票承兑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堂物资公司开具了共计9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中堂物资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21日之间向收款人承兑并垫付了7000万元款项。在划扣中堂物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30%保证金后,截计至2016年8月23日,中堂物资公司尚欠集明公司、***垫付款本金共计4900万元,利息18863713.76元,本息共计67863713.76元”。这充分证明,合同号为090**********003的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实际只开具了总计9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且,开具的9000万元承兑汇票也未全部兑付,只兑付了其中的700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30%保证金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实际只垫付了4900万元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尚有部分承兑汇票未起诉。其次,根据已生效的(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19号民事判决),截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号为090**********001的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66493710.62元、利息4256731.91元。按此推算,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66493710.62元、利息12535198.88元【计算方式:4256731.91元+(66493710.62元×0.05%/天×249天)】。而《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金108493710.62元、利息16621445.72元,比实际债权金额多了46084246.84元【计算方式:(108493710.62元+16621445.72元)-(66493710.62元+12535198.88元)】。尚盈公司辩称尚有部分承兑汇票未起诉,该辩解同样不成立。因为,并非所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都会提示兑付,否则,截至2015年6月28日该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就不只是本金108493710.62元、利息16621445.72元,而应当更多,因为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实际开具了共计48张合计2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6张合计1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且,尚盈公司未提供托收凭证证明剩余未起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己兑付,因此根本不存在尚有部分承兑汇票未起诉。综述,虽然集明公司、***对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是否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其他合同项下的债权也虚增了不得而知,但仅凭上述两项就可清楚地证明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债权至少虚增了95233245.33元,将近1亿元。2.尚盈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首先,根据尚盈公司提交的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收款证明,尚盈公司已向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付清债权转让款441400171.13元,但尚盈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合计却只有395655000元,少了45745171.13元(441400171.13元-395655000元)。其次,在尚盈公司出示的395655000元付款凭证中,有300000000元明显是虚假的。因为,根据尚盈公司的主张,该300000000元是尚盈公司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凤岗支行)分四笔贷出来的。但尚盈公司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扣款单上的借据号(分别为201**********064、201**********091、201**********092、201**********093)与放款单上的借据号(分别为201**********064、201**********091、2015*********092、201**********093)一一对应,该300000000元贷款并未用于支付债权转让款,而是由东莞农商行凤岗支行在放款后又一秒不差地扣划回去,直接归还了该300000000元贷款。而且,尚盈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之后有另外归还该300000000元贷款。因此该300000000元贷款根本就是虚构的,尚盈公司提交的八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是其与东莞农商行凤岗支行串通伪造的。鉴于尚盈公司在庭审中坚称该300000000元贷款是真实的,集明公司、***已向金融机构的主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支行等部门反映,请求调查核实该300000000元贷款的真伪,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再次,在尚盈公司提交的395655000元付款凭证中的另外95655000元,即尚盈公司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其款项性质也不是用于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的,因为该进账单备注的用途是“往来”,而非“代付债权转让款”。3.20043民事判决及(2016)粤1971民初20044号民事判决显示,债权转让后仍由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起诉并行使债权,这与常理不符。综述,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合谋损害第三方(包括本案集明公司、***)的利益,故依法无效。鉴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积极配合尚盈公司伪造证据,集明公司、***将实名向东莞市纪委监委等部门举报,请求调查尚盈公司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2.即使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因尚盈公司尚未享有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尚盈公司也无权主张用该债权与集明公司、***进行抵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支付期限的规定,尚盈公司只有在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后,才正式享有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如上所述,尚盈公司并未向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或至少未付清债权转让款,因此尚盈公司尚不享有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权用该债权与集明公司、***进行抵销。(三)一审判决以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之间就通俊公司应否承担尚盈公司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以及通俊公司应否支付尚盈公司违约金7900万元存在争议为由,认定该争议本身即足以阻却集明公司、***向尚盈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显然是错误的。(1)尚盈公司主张通俊公司应承担其为通俊公司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以及通俊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7900万元,该主张本身并不能否认如《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则尚盈公司应向通俊公司支付补偿款7000万元(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万元)。换言之,即使尚盈公司的该等主张成立,尚盈公司也应向通俊公司支付补偿款7000万元,只是尚盈公司能否用该等债权与集明公司、***进行抵销而己。事实上,尚盈公司也是主张用该等债权与集明公司、***进行抵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尚盈公司主张用以抵销的债权必须成立并早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尚盈公司才能用其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此,一审判决在未认定通俊公司应否承担尚盈公司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及通俊公司应否支付尚盈公司违约金7900万元的情形下,就以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之间存在该争议为由,认定该争议本身即足以阻却集明公司、***向尚盈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尚盈公司无权要求通俊公司承担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虽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如尚盈公司为通俊公司垫付了税费,则尚盈公司有权向通俊公司追偿,但《结算协议书》未再约定通俊公司应承担税费。事实上,从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将房屋过户后尚盈公司应支付通俊公司的剩余购房款从1亿元降至7000万元,就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已在剩余购房款中扣除了通俊公司应承担的税费。(4)通俊公司虽有违反转让商铺未出租的承诺,但并未给尚盈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此通俊公司无需向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通俊公司之所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承诺转让商铺未出租,是因为尚盈公司要求其保证转让商铺能够按约交付,而通俊公司虽有违反该承诺,但并未因此影响其按约交付房屋。因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通俊公司只有在尚盈公司付清剩余购房款后,才有在15天内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尚盈公司至今都未付清剩余购房款,故通俊公司尚无交付商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未给尚盈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相反,由于尚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期限未到时就强行收房,导致通俊公司被承租人纷纷起诉,给通俊公司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因此集明公司、***才更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通俊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5)退一万步讲,即使通俊公司应支付尚盈公司违约金7900万元,尚盈公司也无权用该债权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1.尚盈公司主张的该7900万元违约金晚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尚盈公司无权用该债权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及集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发给尚盈公司的《关于尽快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函》,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已于2018年2月13日到期,而尚盈公司直到集明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起诉后才主张通俊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7900万元,其主张的该债权显然迟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到期。2.因尚盈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故尚盈公司也应向通俊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通俊公司用该7900万元债权与尚盈公司主张的7900万元违约金抵销后,尚盈公司无以再用其主张的7900万元违约金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首先,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尚盈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招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支付2.73亿元,但尚盈公司并未支付【详见: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日之泉破管字第70号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其次,如上所述,尚盈公司在房屋交付期限未到时就强行收房,以及在(2015)穗海法执字第355号案具备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下未通知和要求李国华申请恢复执行,故意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尚盈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通俊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而在双方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的情形下,双方自然应优先用违约抵销违约金更为合理恰当。两者相抵后,尚盈公司显然不能再用其主张的7900万元违约金与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集明公司、***当庭对上诉理由进行补充:尚盈公司不正当的阻止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及不正当地阻止案涉302、307、312三铺位过户。根据结算协议书,丙方之一邓清平在另案(2020)粤1622民初1104号中的答辩意见为尚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代通俊公司向其清偿债务,以及邓清平依据尚盈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8月4日就结算协议书第3条债务余额确认书项下的债权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03号判决,可以证明尚盈公司在2016年8月之前就已决定不会让案涉三间铺位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过户,因为如果三铺位接照合同约定过户的话,尚盈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代通俊公司向邓清平清偿债务,而尚盈公司要做到让三铺位不按合同约定过户并不难,只要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让三铺位以高于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的价格拍卖即可。结合集明公司、***的上诉意见,尚盈公司有权要求李国华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尚盈公司收到集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发出的催告函后,迟迟不要求李国华申请恢复执行,可以证明尚盈公司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非常明显,故法院应依法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已成就。
被上诉人尚盈公司答辩称:(一)对集明公司、***上诉理由的反驳。(1)集明公司、***主张尚盈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1.集明公司、***主张2017年12月28日向尚盈公司快递了《关于尽快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函》后,尚盈公司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视为债权已具备支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集明公司、***提出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根据该《批复》规定,查封财产要么由首封法院处分,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处分的,可以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关键问题是,尚盈公司既非302、307、312三间商铺的首封申请人(首封法院据了解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也非优先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是李国华)。依照上述规定,尚盈公司没有权利去申请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拍卖处分该三间商铺,尚盈公司更没有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3.集明公司、***还主张李国华是听命于尚盈公司的安排,更是无稽之谈。李国华是第三人通俊公司的债权人,与尚盈公司互为独立的主体,尚盈公司不可能够操控他人,而且据尚盈公司了解,李国华也多次向法院申请将标的物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但均未得到法院的受理。集明公司、***上诉称尚盈公司有通知和要求李国华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义务,集明公司、***提出该主张毫无依据。集明公司、***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到了不惜为尚盈公司创设义务,胡编乱造的地步。4.集明公司、***又主张尚盈公司有故意不取得302、307、312三间商铺的动机。首先“有动机”的说法本身就是一种揣测,即便有动机,也得有具体的行为才成立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尚盈公司自从投资于“江南新苑”项目(案涉商铺为“江南新苑”项目1楼和3楼部分商铺,整个项目由-1楼到3楼四层商铺组成)起,便被拖入了无休止的诉讼中,至今已经历集明公司、***大小的诉讼过百宗,疲于应付,至今仍然很有多未结案件,不可能有心思和动机。最后,尚盈公司为了整个“江南新苑”项目,投入的总资金近10亿元,按照市场资金利息成本(约10%/年),“江南新苑”项目每拖延一年损失就过亿元,还有这几年商铺物业大幅度贬值,时间拖得越长对尚盈公司越不利,根本不可能有集明公司、***所谓的“动机”。案涉“江南新苑”项目是一个商场整体,302、307、312三间商铺从房号上便可知道是嵌于商场内的不同中间位置,尚盈公司比谁都着急取得这三间商铺,否则根本无法很好的实现项目整体的运营或者转让。综上所述,集明公司、***主张是尚盈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二)集明公司、***主张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虚假,或未支付对价,完全是恶意主张和诬告。(1)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虚假,一审法院已经向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发函核实过,真实性毋容置疑。东莞农商行作为一家大型金融企业,不可能与尚盈公司进行虚假债权转让。(2)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有一系列的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集明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9号、(2016)粤1971民初20043、20044号民事判决书三个案件,虽然是以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的名义追讨债权,但在尚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中,可以清楚的证实,该三案最终的执行款139805593元,即(2016)粤0105执3757号、(2017)粤0105执1102、1105号案件的执行款,均已由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代为领取后分毫不差地转付给了尚盈公司。如果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农商行中堂支行为什么要拨付案件执行回款给尚盈公司?而且拨付的金额与法院的执行款金额分毫不差(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详见尚盈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尚盈公司受让中堂农商行债权相关案件执行款划拨情况说明》】。(3)尚盈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粤19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之间2015年6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尚盈公司无需另行举证。(4)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9日,东莞日报上报纸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当时尚盈公司根本不知道集明公司、***与通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难道尚盈公司能未卜先知,提前4-5年时间就谋划好证据对抗今天集明公司、***所提的诉讼?该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5)集明公司、***质疑的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的问题,毫无事实根据。1.债权转让方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已经出具《债权转让收款证明》(尚盈公司一审证据8),证实收齐了尚盈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尚盈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只是进一步补强这份证明的证据效力,缺少凭证的45745171.13元,《债权转让收款证明》中已经说明,系由案外人港聚公司代付。尚盈公司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要求。2.集明公司、***质疑3亿元的款项支付是虚假的,更是无稽之谈,仅凭凭证上的借据号就断定这是“虚构”“串通伪造”的,未免太能信口开河了。该3亿元资金的借出银行是东莞农商行凤岗支行,而收款行赫然写着是中堂支行,凭证上的借据号经咨询银行,仅是标注资金来源于该借据的资金。3.再则,这笔3亿元款项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吻合,如上所述,难道尚盈公司能未卜先知,提前4-5年时间就谋划好证据来对抗今天集明公司、***所提的诉讼?尚盈公司该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三)关于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的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应承担的房地产交易税费,尚盈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抗辩权问题。(1)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900万元及应承担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即使集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付款条件成就,尚盈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抵销。(2)关于互相抵销的债权到期时间问题。1.本案集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债权的到期时间是“甲方(尚盈公司)获取法院确认拍卖结果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的一个月内”(见《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由于约定条件至今未成就,所以集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至今未生效,更谈不上到期。2.相反,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中违约金是违约所产生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应视为债权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应视为尚盈公司有权随时提出违约金的权利主张。根据(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俊公司与尚盈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构成违约,故这笔违约金债权伴随着《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尚盈公司2019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代表这笔违约债权才到期。3.房地产交易税费5297794.12元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早于《结算协议书》签订时间。4.从时间上,尚盈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时间和到期时间均早于集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当然得以主张抵销。(3)至于集明公司、***主张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违约的问题,根本毫无事实依据。尚盈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结算协议书》,不知违反哪一条约定。(4)关于招行天河支行2.73亿元款项代偿问题。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已按约在招行天河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27486.66万元,拟代通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招行天河支行还款。2014年8月6日,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招行天河支行先解押了20套商铺,尚盈公司成功过户了该20套商铺,剩余76套商铺在办理手续过程中被法院查封,才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迫中止履行。同时,尚盈公司存入的拟代偿款项被招行天河支行扣留。为妥善处理以上遇到的突发问题,尚盈公司与招行天河支行签订了《融资债权收益及风险转让协议》(注:非债权转让,属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约定对应已解押过户的20套商铺,代偿金额共计为43442748.22元。其余未代偿债权的收益及风险,作价转让给尚盈公司,转让对价款在尚盈公司被扣留的款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尚盈公司补足。因此,尚盈公司是因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转让标的物被查封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重大违约之事实和拟代偿款项被招行天河支行扣留之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继续代偿,而被迫调整为受让融资债权收益及风险的方式,尚盈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以上调整,从《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条件成就时“甲方(尚盈公司)免除包括招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对乙方(通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余额”等内容,也可证明通俊公司对此是完全清楚并且同意的,尚盈公司并无任何违约。综上所述,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其根本不知道交易各方的内情和细节,就无端编制理由,污蔑尚盈公司与相关银行,恶意中伤,在诉讼过程中还到银监、纪检等部门到处胡乱投诉,企图裹挟尚盈公司。对于集明公司、***的无理滥诉,无端指责,尚盈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集明公司、***要求尚盈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一)债权转让必须以转让之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本案转让之债权所附条件未生效,因此债权也未生效。以未生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因此,债权的生效条件,应当然地成为债权转让(处分)行为生效的条件。(1)《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本案债权为附条件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应自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换言之,条件未成就时,该债权未生效。(3)未生效(附条件)的债权能否转让?法律未明确规定。即使可以转让,但未生效的债权(也称为“未来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由于债权并未实际存在,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转让效果。故债权未实际产生之前,对债权的处分行为(转让)不可能生效,必须待债权产生这一条件成就后才开始产生效力。因此,对未来债权的处分行为(转让),实质上应被看作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所转让标的债权生效,债权转让同时生效。(4)本案中,转让的标的债权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条件至今未生效,因此集明公司、***与第三人通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未生效。故,集明公司、***诉请尚盈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缺乏生效前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得以行使抵销权抗辩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高达198279879.58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即使债权条件成就,尚盈公司也有权主张抵销。(1)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尚盈公司对第三人通俊公司享有债权金额84297794.12元(79000000.00元+5297794.12元)。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9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尚盈公司对第三人通俊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13982085.4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光此两份判决合计债权金额就高达198279879.58元。(2)以上任何一项都足以对抗集明公司、***的主张,集明公司、***坚持要向尚盈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三、最后综述:(1)本案集明公司、***与尚盈公司都是日之泉集团破产的受害者,本不该互相伤害,给彼此增加诉累和成本。就受害程度而言,尚盈公司比集明公司、***受害更深更重,何以互相为难。(2)尚盈公司原本看中了广州市海珠区**********【双号】江南新苑A1-A4裙楼(共4层)商铺物业欲进行投资,遂与通俊公司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先出借了2.8亿元给通俊公司清理债务,又汇入2.74亿元拟代偿银行贷款,谁知在办理解押过户过程中即被法院查封,合同履行受阻。由于投入资金巨大,无法回头,尚盈公司被迫购买各银行优先债权或权益等,拟通过法院拍卖或抵债方式取得目标物业。尚盈公司先后为本项目投入了近10亿元的资金,自此陷入了无休止的纠纷旋涡。先出现案外人广州布城首站公司主张商铺20年承租权,又有大量小业主集体主张商铺使用权,以及本案集明公司、***主张债权等等大量的诉讼过百宗。(3)尚盈公司投入的近10亿元资金至今被套牢,商铺至今无法投入运营,也无法转手变现,每年的资金利息成本损失就过亿元,加上近几年商业物业大幅度贬值,尚盈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达天文数字。(4)回归到本案中,集明公司、***虽然也是通俊公司的债权人,但集明公司、***受让的债权由于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的一系列违约事实,根本不可能从尚盈公司身上得以实现,因为通俊公司目前对尚盈公司的负债已经达数亿元,尚盈公司不可能再向通俊公司履行任何债务。(5)尚盈公司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法律之规定,以及客观之事实,加以充分的证据,正当地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集明公司、***对尚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尚盈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称:集明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毫无事实根据,其以邓清平的行为来证明尚盈公司的内心意思表示,两者根本毫无相干。截止2016年,尚盈公司至少对通俊公司享有超过2亿元的债权,加上获知转让的商铺在转让之前已被通俊公司出租20年,该事实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是完全被隐瞒的,更为令尚盈公司感到非常难以接受的是,在尚盈公司与通俊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3天前,通俊公司又与承租人达成降租协议(租金由240万元降至60万元每月,且延长了免租期至2020年6月),以上事实充分表明通俊公司是故意设置陷阱,坑害尚盈公司。在此情况下,尚盈公司不再向通俊公司及代通俊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集明公司、***主张的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毫无关系。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集明公司、***提交: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2017)日之泉破管字第70号】》,以证明尚盈公司违反《结算协议书》约定向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8791424.58元,涉嫌虚假诉讼,招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尚在向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16469593.48元,尚盈公司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支付款项2.73亿元;2.(2020)粤1622民初1104号案件民事答辩状以及(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尚盈公司不正当阻止《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及尚盈公司早在2016年8月之前就已决定不会让案涉三间铺位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其不正当地阻止《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非常明显。
尚盈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2017)日之泉破管字第70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尚盈公司有意阻止302、307、312商铺的及时过户。尚盈公司当庭出示公证书(不作为证据提交),以说明招行天河支行为何向日之泉集团破产管理人中报债权1.64亿元的问题。2.确认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邓清平的行为不能被用来证明尚盈公司有不正当故意的意思,该证据不具有此方面的证明力。
尚盈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享有84297794.12元的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该等款项足以直接对抗、抵销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2019)粤19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尚盈公司受让的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对通俊公司的债权受偿情况,该案于2020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证明尚盈公司与东莞农商行中堂支行债权转让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与确认。3.债权转让协议、业务委托书、申报债权计算明细表,证明尚盈公司向日之泉集团破产管理申报的8791424.58元债权与本案无关。
集明公司、***质证认为:1.确认(2019)粤1973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在通俊公司人去楼空无人应诉情形下做出的,虽然程序上可能没有瑕疵,但实体上因通俊公司未应诉而错误。通俊公司虽有违反该物业未出租的承诺,但并未因此给尚盈公司造成损失,在该情况下,法院判决通俊公司向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是缺乏公正性的。尚盈公司也有违约,也应当向通俊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万元,尚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招行2.73亿元的贷款及房屋未具备交付条件下要求通俊公司交付房屋,导致承租人起诉通俊公司,给通俊公司造成损失。2.确认(2019)粤19民初4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与集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债权转让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尚盈公司需付清债权转让款441400171.13元后才正式享有债权,而有证据证明尚盈公司并未付清债权转让款,故申请法庭出具律师调查令给集明公司、***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调查收集该3亿元贷款相关凭证,特别是尚盈公司有无偿还该3亿元贷款的流水。3.对债权转让协议、业务委托书、申报债权计算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集明公司、***提起的上诉及尚盈公司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集明公司、***提起本案是基于其受让了通俊公司对尚盈公司的债权,而该债权来源于通俊公司与尚盈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书》,通俊公司将《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对尚盈公司享有的附生效条件的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集明公司、***。集明公司、***亦也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尚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院认为集明公司、***要求尚盈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集明公司、***获得案涉债权的依据即《债权转让合同》里已经明确截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通俊公司转让给集明公司、***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且条件尚未成就,而条件一旦成就,通俊公司将立即通知其向尚盈公司行使债权。诉讼中,各方均确认尚盈公司尚未获得《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302、307、312三间商铺,也就是说截止目前,集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其次,集明公司、***主张是尚盈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由集明公司、***举证证明尚盈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但集明公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其所称尚盈公司存在该行为的理由是其认为尚盈公司与案外人李国华是同一利益方,对此仅为其单方揣测,也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的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而集明公司、***针对该问题提交的(2020)粤1622民初1104号案件民事答辩状以及(2016)粤1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为案外人邓清平在另案的陈述,无法证明尚盈公司不正当阻止案涉三个铺位的取得,故对集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在尚盈公司对通俊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即集明公司、***获得的附条件的债权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集明公司、***不能证明尚盈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集明公司、***要求尚盈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尚盈公司关于其对通俊公司享有的抗辩权或抵销权亦可以向集明公司、***主张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必须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而提出的相关事由,本院不予回应。双方基于上述两个问题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基于上述问题而提出的调取证据及申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81元,由上诉人广东集明电力工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