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11民初2072号
原告: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F4Y3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青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中恒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14347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御宇建筑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青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青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青青人力资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人才费共计151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1万元。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1.9万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三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三名二级建造师,被告分别推荐了**、***和***,后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六笔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但此后,原告在为六位人员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知无法办理,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进行公司资质申报,造成较大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仅退还原告15000元,后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
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且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青青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被告受原告委托招聘的人员符合委托招聘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招聘6名二级建造师,委托招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6名二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当时交给原告,该6名二级建造师证书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原告取得上述6人证书后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把证书注册到原告单位,但并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当时,原告委托被告招聘的人员**和***并没有在其他单位任职,符合购买社保条件,但是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后续**和***才去别的单位任职;***已于2019年一月份与御宇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退还委托费用15000元,原告给***办理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销手续并已成功注销;**、**、***等三人,在招聘时被告并不知晓其三人已有工作单位,但在后期原告与其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注册到原告公司,这一事实表明,三人符合招聘条件。2、原告与被告委托招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原告认为所聘人员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完成委托招聘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招聘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规定满足条件的人才,是指被告推荐的人才不得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被告推荐的人才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否则也不会注册到原告单位。根据委托招聘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招聘的人才已成功注册到原告单位,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推荐的人才无法用于企业申报三级市政资质,则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0000元。
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31000元。
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一名二级建造师,被告推荐了**,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共计19000元。
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三份《委托招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三名二级建造师,被告分别推荐了**、***和***,并约定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及人才费用20000元、31500元、20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委托招聘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代为招聘二级建造师;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满足条件的人才;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当地主管部门未通过甲方申请,导致甲方注册失败,如系乙方所提供的人才未能达到国家相关注册条件,而导致注册失败的,那么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乙方注册未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收取的该未能注册人才的服务费用和人才费。
委托招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的六笔费用支付给了被告,然后将相关材料上传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申请注册,其中包括与各受聘人员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9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2018年度第十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2018年5月23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2018年度第十一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2018年5月31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网站公布《关于领取2018年度第十一批建造师注册证书的通知》,***在册,注册单位为御宇建筑公司。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通过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才招聘费用15000元。
另查明,***在与原告签约时,已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参加了社会保险;**在与原告签约时,已在安徽光大银行合肥分霰7行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18年7月在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在与原告签约时,已在合肥安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19年3月起在南京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在与原告签约时,已在合肥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招聘合同书、银行付款回单、个人参保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招聘合同书、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公示、解聘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是否应退还相关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为甲方(即原告)推荐满足条件的人才。该约定虽未明确“满足条件的人才”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但首先应是符合建造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一点原、被告认识一致。而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申请注册的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申请注册时应提交聘用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在被告推荐的6名受聘人员中,除**、***外,***、**、**、***等四人当时都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亦即有供职单位,不符合建造师注册条件,因此,被告履约存在过错。
***等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注册,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原告向注册机构提交了与各受聘人员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与受聘人才之间根本没有接触,那这份劳动合同就不是一份真实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及时提出解除聘用,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招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原告认为其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只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鉴于**、***在受聘之时符合聘用条件,被告已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还**、***的招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前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解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退还***的招聘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等三人在招聘时均不符合招聘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等三人的招聘费用损失合计71000元,应由被告退还3550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另赔偿损失2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青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才招聘费3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御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青青人力资源公司负担344元,御宇建筑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