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4733号
原告:江苏省梅村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梅育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商贸区37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7956077,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沂,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梅村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梅村高中)与被告南京弘志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志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催缴,梅村高中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省梅村高级中学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萍